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 告 林老枝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楊居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建物及洗手台(面積1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000元(計算式:13㎡×25,000元/㎡
=3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