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54號
CTDV,110,補,754,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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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李美影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陳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
再乘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322,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66.00㎡×公
告土地現值1,7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1,322,6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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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