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洪宇彣即洪子晴
訴訟代理人 簡樹德
被上訴人 長谷20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春長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
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長谷2000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等規定,負有管理、維 護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責任。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4月底起 ,由業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業偉公司)承包系爭大廈地下 1樓通往1樓之雙線車道(下稱系爭車道)輪流施作路面鋪設 及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本負有監督工程品質及保障 往來人車安全之責,竟疏未指派人力在場指揮,亦未設置禁 止通行或警告標示,即不當擺放三角錐縮減車道,嗣上訴人 於109年5月9日17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車道時,一如往常依系爭 車道所擺放之三角錐上行,竟於彎過鐵門第1根突出物後, 右後車門與輪圈即擦撞不當設置之第2根突出物(下稱系爭 突出物),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工程路 面分段施作,所擺設三角錐限制行車路線,每天由施工單位 依不同施工而有所變更,上訴人開車皆按施工單位規劃路線 行駛,未曾偏離,上訴人當天亦依承包工程之業偉公司施工 時所擺放三角錐之行駛路線,因三角錐不當擺放,致上訴人 發生系爭事故,且業偉公司在發生事故後立即移動現埸三角 錐加大旋轉範圍以防類似情況發生,益徵被上訴人顯有過失 ,而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因系 爭車輛受損而受有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8,000元, 及租車代步費16,000元,合計共20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係發包由業偉公司承攬, 施工期間工程範圍之工地安全維護,事涉勞工安全與場所安 全專業,均由業偉公司負其全責,與被上訴人無涉。另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之109年5月間,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等事務 ,被上訴人係由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全公司 )承攬大樓之保全管理工作,該公司並與被上訴人間簽定有 大樓管理維護承攬契約。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已多 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車道,施工單位之業偉公司復沿例 擺放三角錐,系爭車道仍有3分之2以上寬度,系爭車輛可容 易進出,且系爭車輛亦非事發當天行經系爭車道之唯一車輛 ,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多次出入正在施工之地下室車道,但其 他住戶之車輛均未發生擦撞事故,只有上訴人發生事故,因 而是否有人力於現場作交通維護指揮,均無可將系爭事故之 發生究責於被上訴人。況事發當時施工單位已結束施工,現 場仍維持單向單車道通車,亦無加派人手指揮現場之必要, 若非上訴人因個人因素欠缺注意力或不專心,實無於日常通 行之車道自招發生系爭事故之理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住戶,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於109年4月底左右,由業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地 下室一樓通往一樓通道施作路面鋪設及整修工程。(二)上訴人之系爭AHY-811號自小客車為103年2月出廠,因系 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含稅188,028元,其中工資費 用含稅33,652元、烤漆費用含稅31,437元、零件費用含稅 122,939元。並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高雄分 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0-12、第71頁)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因「車道沙化鋪設-指揮人力」 給付信興工程行39,970元。並有凱基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頁)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因「車道沙化鋪設」給付王隆杰 149,970元。並有凱基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75頁)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是否有過失?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一)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係發包由業偉公司承攬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屬實。另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109年5月間,系爭大 廈之管理、維護等事務,被上訴人發包由中央保全公司承 攬大樓之保全管理工作,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中央保全公 司簽定之契約書(本院卷第141頁以下),亦足認屬實。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有何 指示業偉公司施工有何過失之情事;且上訴人並已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多次陳明系爭工程所擺設之三角錐,係每天 由施工單位依不同施工而有所變更,上訴人開車皆按施工 單位規劃路線行駛,未曾偏離,上訴人當天亦依承包工程 之業偉公司施工時所擺放三角錐之行駛路線,業偉公司在 發生事故後立即移動現埸三角錐加大旋轉範圍以防類似情 況發生等語;另工程如何施工,工地安全如何維護,三角 錐如何擺放,車輛行駛始為安全等,事涉事涉工程如何施 工之專業,及勞工安全與場所安全之專業,依一般人之經 驗即可知,依常情均是由承攬人依專業決定,故依上開事 證,本件之三角錐係由承攬系爭工程之業偉公司施工時所 擺放,甚為顯然。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定作人之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 任甚明,上訴人之主張,已不足採。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另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 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 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就系爭突出物之設 置、三角錐之擺放位置及現場指揮人力善盡監督之責,致 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 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 1、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突出物設置不當云云,然依上訴人提 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頁、第13 頁以下)所示,車輛經系爭車道上行通往1樓時,須在系 爭車道出入口右轉彎並依序經過第1根突出物及系爭突出 物後直行往1樓,而系爭車道共有2線車道,可供上下之車 輛同時通行,車道之總寬度甚寬,系爭突出物係設置在系 爭車道旁,並無阻礙車輛通行系爭車道之情形;至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突出物上有多處擦撞痕跡,惟其主張縱認屬實 ,因車輛擦撞之原因甚多,有駕駛不當、駕駛疏於注意等 等,自不得執此即認定系爭突出物有何設置不當之情形。 2、上訴人雖另主張:三角錐擺放不當且未加派現場指揮人力 云云,然三角錐如何擺放及是否加派現場指揮人力等,係 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業偉公司之權責,及承攬系爭大廈之 管理、維護等工程之中央保全公司之責任,且三角錐係由 承攬系爭工程之業偉公司施工時所擺放,另是否加派現場 指揮人力,係屬承攬人業偉公司及中央保全公司之責任, 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再 依上訴人提出三角錐擺放照片所示(原審卷第9、16頁) ,系爭車道顯然尚留有相當之寬度可供車輛通行,此觀系 爭車輛仍可通行系爭車道,且系爭車輛車頭已順利越過系 爭突出物自明。又擺放三角錐及人力指揮,目的均在提醒 往來車輛留意行車動線,同為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本件車 道係位大樓之地下車道,通行者只有大樓住戶,交通並非
繁忙,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施工單位之業偉公司已結束施 工,系爭事故現場既有擺放三角錐,可認已有相當之警示 作用,並無加派人手指揮現場之必要,自不得僅憑被上訴 人已編列車道沙化鋪設指揮人力預算,即認被上訴人有未 盡監督義務之過失。
3、又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設置系爭突出物及擺放三 角錐不當、未加派現場指揮人力之過失。惟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沿系爭車道出入口上行右轉彎時,本應按系爭車輛 車身長寬、轉彎半徑決定其行進、右轉之時點,及保持與 右側牆壁及突出物間等之間隔,以避免擦撞右側牆壁及所 設置之突出物,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 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行進之方向可知,三角錐係擺放在系爭 車輛左側,牆壁及突出物則位在系爭車輛右側,依此可知 ,系爭車輛右轉彎之行車動線應不受三角錐擺放位置之影 響;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於車頭 已順利越過系爭突出物後,右後車門及輪圈處方始擦撞系 爭突出物,由此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駕車 未保持系爭車輛右側與牆壁、系爭突出物間之適當間隔及 轉變之時點不當所造成,與現場有無指揮人力、三角錐擺 放位置及系爭突出物之設置無關。故就上開客觀情狀,依 一般人之經驗及常識觀察,現場有無指揮人力、三角錐擺 放位置及系爭突出物之設置有無不當,與上訴人所發生之 系爭車輛擦撞系爭突出物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難認 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
(三)依上開各項說明,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之本件主張,不足採認。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與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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