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翁憶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上訴人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訴訟代理人 黃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
15日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85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簽訂不動產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仲介銷售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9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為10 9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8,900,000 元。嗣兩造於109 年1 月16日另簽訂委 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 售底價變更為8,200,000 元,並約定該底價為屋主實拿,超 出底價部分則為仲介服務費(下稱第一次變更同意書);復 於同年4 月23日再次簽訂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將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底價調整為8,000,000 元,並 約定出售底價不含仲介服務費,超出部分則視為服務費(下 稱第二次變更同意書)。而被上訴人於受託後,已在109 年 5 月24日覓得訴外人即買受人吳昱玟、邱皓毅,並由該買受 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8,350,000 元成交(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更於109 年5 月24日簽認服務費 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同意給予被上訴人服務報酬計 334,000 元。詎上訴人事後因自身因素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致遭上開買受人解約,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仲介任務, 仍得請求上開服務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確認單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被上訴人未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提供審閱期間,反要求上訴人
按其所述書寫「無需三日審閱」等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之 條款不構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再者,上訴人自始至 終均要求應實拿8,200,000 元,並未簽署第二次變更同意書 及系爭確認單,故服務報酬依第一次變更同意書記載內容, 應為實際成交價格8,350,000 元扣除底價8,200,000 元之餘 額15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 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為多賺取仲介 費而故意拉低委託銷售價格,應依第一次變更同意書計算服 務報酬為150,000 元。另被上訴人使上訴人簽訂第一次變更 同意書及第二次變更同意書,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下稱經紀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又未向其說明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內容及權益關係、未提供實價登錄資料供其參酌、 未於委託銷售期間積極推廣行銷系爭不動產、未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約前通知其有關要約書或斡旋之消息、未協助處理其 先前將車位出租他人使用所衍生之違約問題,且在其表明無 法履約並請求協助處理違約賠償事宜時,更要求其須先給付 買賣雙方之仲介服務費501,000 元,足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況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辦理過戶,被上訴人 即無須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及協助確認價金尾款支付 ,因而減少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支出,未付出與其所請求 報酬數額相對應之勞務,應予酌減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㈠兩造於109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仲介銷售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為 109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8,90 0,000 元。
㈡兩造於109 年1 月16日另簽訂第一次變更同意書,將系爭不 動產之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8,200,000 元,並約定該底價為 屋主實拿,超出底價部分則為仲介服務費。
㈢兩造於109 年4 月23日再次簽訂第二次變更同意書,系爭不 動產之委託銷售底價調整為8,000,000 ,並約定出售底價不 含仲介服務費,超出部分則視為服務費。
㈣上訴人於109 年5 月24日簽認系爭確認單,確認服務報酬33 4,000 元。
㈤被上訴人於109 年5 月24日仲介上訴人與吳昱玟、邱皓毅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8,350,000 元成交。
㈥吳昱玟、邱皓毅已支付被上訴人居間服務費各83,500元,共 167,000 元。
㈦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吳昱玟、邱皓毅於109 年7 月 24日以仁武八德郵局00013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契約 或給付違約金。
㈧吳昱玟、邱皓毅於109 年8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應於函到後7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及辦理點交, 逾期將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
㈨吳昱玟、邱皓毅於109 年8 月20日以上訴人已逾7 日未辦理 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及辦理點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 334,000 元,有無理由?是否應予酌減?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 明文。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 日。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並為確保消費 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 法律效果。惟如企業經營者非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 棄審閱權利,且消費者於簽訂契約前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或 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同意放棄審閱權利者,則非 法所不許,消費者自不得引用上開規定再主張契約無效。經 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委託銷售不 動產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應依消保法 第11條之1 與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之規定,給予消費者3 日以上之審閱期。然兩造於簽訂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上訴人已於「契約審閱權」欄以手寫 方式加註:「無需三日審閱期」,並簽名於後(見原審卷第 13頁),復據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78頁、第86頁) ,乃特別約款記載拋棄契約審閱期之約定,具有個別契約之
差異性,而屬個別磋商條款,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以定型化契 約條款使上訴人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佐以上訴人在委託被 上訴人進行系爭不動產之仲介銷售前,曾委託同屬不動產經 紀業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銷售等情,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網路銷售資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 至12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6頁);又酌以上 訴人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所委託銷售之系爭不動 產亦非小額價值之交易,衡情當無不顧契約內容,即均依被 上訴人指示繕寫、簽名之理,故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時,既自願簽寫放棄契約審閱權利等文字,自應認其已 事前放棄權利甚明,此項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 人抗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違反審閱期間,服務報酬請求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 為實際成交價之4 %(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 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委託人仍應給付前項約定之服務報酬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於109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仲介銷售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託銷 售價格為8,900,000 元;嗣於同日另簽訂第一次變更同意書 ,將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8,200,000 元;於109 年4 月23日 再簽訂第二次變更同意書,將底價調整為8,000,000 元,被 上訴人已於109 年5 月24日仲介上訴人與買受人吳昱玟、邱 皓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8,350,000 元成交,上訴人 並於同日簽認系爭確認單,確認服務報酬為334,000 元(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被上訴人既已按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約定,仲介上訴人與買受人吳昱玟、邱皓毅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縱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因上訴人己身因素而遭解約 ,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確認單給付服務報 酬334,000 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多賺取仲介費而故 意拉低委託銷售價格,服務報酬應依第一次變更同意書計算 為150,000 元云云。惟上訴人於簽立第一次變更同意書後, 自行簽立第二次變更同意書調降底價,並簽認系爭確認單, 確認服務報酬數額,當係經過審慎考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自應受系爭確認單拘束,不得任意依第一次變更同意書為 主張,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㈢再按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約定之報酬,較 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
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 還,復為民法第572 條所明定。故委託人若認約定之報酬與 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相比,為數過鉅失其公平,即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系爭確認單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 酬,自屬有據,惟因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報酬,並執前詞置 辯,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使其簽訂第一次變更同意書及第二次變 更同意書,有違經紀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按經紀 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固為上開條例所規 定,惟所謂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係 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就其受託事項,應依委託契約內容收取 合法報酬及費用,不得藉故向委託人多收差價或其他報酬之 謂。查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2 項、系爭確認單請求服務報酬,非依第一次變更同意書及 第二次變更同意書請求差價,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確係依 系爭不動產成交價8,350,000 元之4 %收取報酬(見本院卷 第239 頁),即與上開規定無違,上訴人此一抗辯,洵非可 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積極推廣行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後,先後向上訴人回報 3 組有意願購買之客戶,並於簽約約4 個月,即促成上訴人 與吳昱玟、邱皓毅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93頁),顯認被上訴人確積極銷售系爭不動 產。
⒊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上訴人有關要約書或斡旋 之相關消息,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云云 。惟按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於24小時內將該要 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 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固為上開契約第7 條第5 項所明定 。然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在被上訴人公司洽談後 ,旋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即吳昱玟、邱皓毅並未簽立 要約書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1 頁),買方 未簽立要約書,被上訴人即無將該要約書轉交上訴人之義務 ,而無違上開約定,上訴人執前詞抗辯,要屬無據。 ⒋上訴人再辯稱其先前將車位出租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未協助 其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可能衍生之租約違約問題,且在其 表明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要求其先給付買賣 雙方之仲介服務費501,000 元,始願意協助處理違約賠償事 宜,未盡不動產仲介業務應盡之義務云云。然依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處理上訴人與他人間糾紛;而依 據被上訴人員工黃振忠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於109 年6 月4 日表示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 經黃振忠回覆:「買賣已經到這種程序了,事情很嚴重性, 我必需與妳見面。星期五下午2:00我跟妳約見面當面談。是 我去找妳還是來我們公司對面咖啡館談。」等語,上訴人表 示:「約在四季吧」,隨後並撥打電話及傳送地址、公司名 稱予黃振忠,黃振忠則覆以:「好的明天下午4:00……」, 上訴人於翌日並再次傳送訊息提醒被上訴人:「大哥,地點 是大社區不是楠梓,導航的時候要用大社哦」(見本院卷第 111 頁),可見在上訴人表明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黃 振忠立即與上訴人聯絡處理相關事宜,並約定見面之時間、 地點;又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與吳昱玟、邱皓毅於109 年6 月12日、同年月22日至被上訴人店內就履約糾葛進行協調等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黃振忠於 知悉上訴人不願履約後,即積極與上訴人約定見面討論履約 事宜,並安排上訴人與吳昱玟、邱皓毅進行協調,難認被上 訴人有未積極協助其處理違約賠償事宜之情事,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及權益 關係,亦未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供其參酌,否則兩造不會在訂 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同日另簽訂第一次變更同意書,將底價 調降700,000 元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售 屋資料及鄰近成交行情(見原審卷第139 至141 頁),系爭 不動產原委託總價8,900,000 元,每坪單價203,900 元,鄰 近30筆不動產成交單價則落在148,300 元至181,000 元間, 僅1 筆成交單價為228,100 元,高於市價行情甚巨,則被上 訴人主張其係因簽約時之銷售價格高於市價行情甚多,始與 上訴人協議調降底價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復未就上開抗 辯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⒍至上訴人辯以系爭買賣契約未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因此減少 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及確認價金尾款支付之人事 成本、勞務費用等支出,未付出與所約定服務報酬相對應之 勞務價值云云。惟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 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 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 或1 個半月之租金,不 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仲介上訴人與吳昱玟、邱皓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以8,350,000 元成交,吳昱玟、邱皓毅已支付被上訴人居間 服務費共167,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是被上訴
人向吳昱玟、邱皓毅收取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2 %(計 算式:167,000 元÷8,350,000 元=2 %),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334,000 元則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價 金之4 %(計算式:334,000 元÷8,350,000 元=4 %), 被上訴人向買賣雙方收取之報酬合計未超過系爭不動產實際 成交價金之6 %,尚未逾上開規定第1 條之限制,難認有何 報酬過高之情,自無酌減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2 項、系爭確認單,請求上訴人給付334,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9 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 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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