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42號
CTDV,110,簡,142,202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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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胡雪琳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黃水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6,2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5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本院審理中,追加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49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99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追加及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外側快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澄觀路2段交岔路口欲 右轉駛入澄觀路2段時,本應注意該路口其行車方向之快 車道號誌為設有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 綠燈、黃燈、紅燈共5種燈號之號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 誌之指示,於其行車方向快車道號誌仍顯示是直行箭頭綠 燈,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即貿然在該路口進行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由同向即沿水管路3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依



直行箭頭綠燈之指示直行駛入該路口,被告之自用小客車 因而撞上原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車體損壞及原告 所有之「眼鏡、安全帽、手錶、黃金手鍊、白金腳鍊、玉 鐲」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損壞之損失,被告之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並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自應成立侵權行 為,並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而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6,61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 支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201,213元、林政鋒醫院醫療費用 157,786元、國聖中醫診所2,300元、河堤診所醫療費用 5,320元,合計共366,619元。
2、就醫、復健之車資費用共41,670元:請求之金額係以「大 都會衛星計程車網頁計算公式」計算,起訖點為原告住所 分別至高雄榮總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國聖診所、河堤診 所之車資共41,670元【計算式:90×2×18+120×2×133 +85×2×3+125×2×24=41,670】。 3、看護費用400,400元:原告先後進行2次手術,即自107年9 月14日至同年12月14日以及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 ,皆依高雄榮總108年8月16日及109年4月21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醫囑,各需專人照護3個月,合計共182日。上開日 數,再依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說明之收費標準全日 為2,200元、半日1,200元計算,共400,400元。 4、支出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輔具之費用及自費至健身房 進行肌力訓練復健之教練課程之費用,合計共189,119元 :⑴原告因傷勢所需而購買醫療用品,另因術後需服用營 養品補充鐵質、鈣質以利骨頭修復,且因不良於行,故行 走時需助行仗,如廁時需使用成人尿布、護墊等,而購買 下列物品(詳如附表㈥、㈦、㈧、㈨所示),上開物品皆 因系爭事故後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具有必要性。⑵原告 另並支出武士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教練課程40,000元。因 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需至健身房行肌力訓練,原告因此自費至武士健康事業有 限公司作肌力訓練復健。
5、系爭機車損壞及系爭物品毀損之費用共50,930元:原告之 系爭機車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17,750元。另系爭物品之價 值為33,180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㈣所示)。 6、不能工作之損失763,200元:依高雄榮總108年5月22日及1 08年8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不宜工作合計2



4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31,800元計算共763,200元【計算 式:31,800×24=763,200】。 7、後續整形除疤費用200,000元:依高雄榮總108年1月21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日後可能須除疤手術」 ,依「高雄市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表」,疤痕重整 ,每一平方公分單價金額5,000元計算,共約需200,000元 ,
8、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就系爭 傷害不斷為復建治療,且一年後鋼板取出時需再為韌帶重 建手術,無法從事一般運動,生活起居端賴家人協助。原 告方年20餘歲卻面對如此身體痛楚之事實,往後就業、婚 姻生活亦遭重大影響,將來勞動機能是否亦受影響猶未知 數,造成原告身心靈永遠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 0元。
9、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114,144 元。
10、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97,794元。(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7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費用,分別爭 執及不爭執如下說明:
1、醫療費用部分:就高雄榮民總醫院201,213元、國聖診所 2,300元、林政鋒骨外科診所157,786元部分不爭執,但河 堤診所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
2、原告請求之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輔具之費用及自費至 健身房進行肌力訓練復健之教練課程之費用等部分:除附 表所示之被告不爭執部分外,其餘有爭執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原告不得請求。
3、看護費部分: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及情形應以高雄榮總函 文之記載為準計算。
4、就醫、復健之車資部分就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聖診所、林 政鋒外科診所部分不爭執,但河堤診所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原告不得請求。
5、財務損失部分: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系爭物品 如眼鏡、安全帽、手錶部分應扣除折舊,折舊方式同意以 原告主張之各2分之人計算。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高雄榮總函文 記載之6個月計算,因原告不能從事一般工作之期間為6個 月。另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已領取之薪資應扣除。 7、除疤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確受有除疤之必要及受有此部 分費用之損害。
8、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600,000元過高,應審酌雙方學 經歷、收入及背景為綜合考量。
9、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114,144元 部分,應自其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7年9月14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澄觀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 駛入澄觀路2段時,本應注意該路口其行向快車道之號誌 為設有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黃 燈、紅燈共5種燈號之號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之指示 ,於其行向快車道號誌仍顯示是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 綠燈尚未亮起前,即貿然在該路口進行右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即沿水管路3段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依其行向直行箭頭綠燈之指示直行駛 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及 受有系爭機車車體、「眼鏡、安全帽、手錶、黃金手鍊、 白金腳鍊、玉鐲」等物品損壞之損失。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犯行 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9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2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 。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79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簡字第2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9-41 頁、卷三第63-6 6頁)。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201,213元、 林政鋒醫院醫療費用157,786元、國聖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2,300元之損害。
(四)原告需人看護費共計182日。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以全日 2,200元、半日1,200元計算。




(五)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1,800元。
(六)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係106年3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 而支出修復費用17,750元(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並有慶 良機車行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一第49頁、 卷三第338頁)
(七)原告之系爭物品毀損部分,同意以折舊2分之1計算。(八)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4,144元。並有原告 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卷三第336頁)
(九)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年11月1日申請留職停薪,108年11 月7日辦理離職,於上開期間曾於107年10月領取薪資給付 18,108元。並有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 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興管字第1100 401號函在卷可稽(卷三第348頁、卷四第45頁)(十)被告所不爭執有關相關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輔具、營養 品之費用共計80,882元(交通費用41,670元;醫療用品、 營養品、輔具34,176元;九億藥局項目表1,020元;新高 橋藥局項目表4,016元)等之項目及細項如附表所示。五、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六、本院論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請求高雄榮民總醫院201,213元、 林政鋒骨外科診所157,786元、國聖中醫診所2,300元,共 361,29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⑵就河堤 診所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長 期治療過程中為其帶來痛苦致其情緒嚴重低落,引發憂鬱 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而有治療之必要性存在云云,惟經本 院函詢後,河堤診所110年4月22日河字第1100422號函(



卷四第53-65頁)函覆稱:胡雪琳診斷病名為憂鬱症、創 傷後壓力疾患,初診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2日,據法院來 函述車禍為民國107年9月14日,依時間先後順序,與車禍 疑似相關,但因所獲資訊為個案自述且資料有限,但無法 證明是否為上開車禍所造成等語。上開函文既記載「無法 證明是否為上開車禍所造成等語」,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2、就醫、復健之車資費用部分:⑴原告請求高雄榮民總醫院 3,240元、林政鋒骨外科診所31,920元、國聖中醫診所510 元,共35,67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⑵就 河堤診所部分,依上開河堤診所函所載,不足以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自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如上,惟經本院函詢後,高雄 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03402345號函(卷 四第71頁)函覆稱:「依原告傷勢,第一次手術後,三個 月需人全日照顧,再三個月需人半日照顧,第二次手術後 需人半日照顧一個月。」等語,故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 所需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3個月,需人半日看護之期 間應共為4個月。則依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為342,000元【計算式:3×30× 2200+4×30×1200×24=342000】。 4、支出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輔具之費用及自費至健身房 進行肌力訓練復健之教練課程之費用部分:
⑴附表㈥1至7項,共46,88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⑵附表㈥第8項營養補充品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可參,故被害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自必須以係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 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經查,原告雖主張因 術後需服用營養品補充鐵質、鈣質以利骨頭修復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費用係屬必要之費用舉證 以實其說,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原告須購買 相關營養或保健品之記載,自不足以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害 所必要,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故原告之此部分請 求,與法不符,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⑶附表㈦1至2項,共1,02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⑷附表㈦第3項營養補充品部分: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費 用損害,必須以係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業見上述。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術後 需服用營養品補充鐵質、鈣質以利骨頭修復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費用係屬必要之費用舉證以實 其說,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原告須購買相關 營養或保健品之記載,自不足以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 要,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 與法不符,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⑸附表㈦4至10項,共1,525元部分,依其品項所載為止痛消 炎相關藥劑、護理傷口相關醫療耗材,而止痛消炎相關藥 劑及護理傷口相關醫療耗材,依一般人之常識即可知係屬 醫療院所開立之藥品以外,需由受傷之人所自行購買以處 理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醫療用品,自屬必要之費用, 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⑹附表㈦第11項新臺灣-手套(手扒雞)部分,依其名稱及用 途,難認係屬處理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用品。故 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與法不符,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⑺附表㈧1至7項,共4,01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⑻附表㈧8至11項營養補充品部分: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 費用損害,必須以係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業見上述。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術 後需服用營養品補充鐵質、鈣質以利骨頭修復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費用係屬必要之費用舉證以 實其說,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原告須購買相 關營養或保健品之記載,自不足以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害所 必要,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 ,與法不符,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⑼附表㈧12至18項乳膏、暖暖包等物品部分:依其名稱及用 途,應屬日常用品及一般人無論是否受傷均會使用到之物 品,難認係屬處理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用品。故 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與法不符,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⑽原告請求支出武士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教練課程40,000元 部分: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損害,必須以係治療其 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業見 上述。經查,原告雖主張有自費至健身房作肌力訓練復健 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後,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 18日高總管字第1103402345號函(卷四第71頁)函覆稱: 一般醫院及診所之復健設備應多有「肌力訓練」之所需等



語。一般醫院及診所之復健設備,既已符合「肌力訓練」 復健之所需,則原告如確有作肌力訓練復健之必要,至醫 院或診所,由健保給付作復健即可,故原告之此部分費用 難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費 用。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與法不符,即屬無據,為無理 由。
⑪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共為53,446元 【計算式:46885+1020+1525+4016=53446】。 5、系爭機車損壞及系爭物品毀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定。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車部分: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係106年3月出廠, 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零件費用17,750元等屬實,業 見上開。系爭機車既是於106年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 之107年9月14日時,已使用1年6月又14日(應以19個月計 算),則就原告所支出之修理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既 是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 應為10,73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計算式:17750÷(3+1)=4438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計算式:(0000000000)×0.333×19月 /12=70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取得成本-折舊 額=受損金額,(計算式:0000000000=10731。)】。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金額為10,731元,其餘部分, 不得請求。
⑵系爭物品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 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原 告主張眼鏡、安全帽、手錶、玉鐲等損壞部分,業據其提 出上開物品之受損照片為證(卷三第350、352頁)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卷一第50、51頁)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足 認屬實;然就原告主張黃金手鍊、白金腳鍊受損部分,原 告並未證據以實其說,即不採信,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而就原告請求眼鏡損害13,500元、安全帽損害1,30 0元、手錶損害3,500元受損,共18,300元部分,兩造同意 折舊以2分之1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 損失金額為9,158元。另就原告請求玉鐲損害6,000元,因 玉鐲係屬玉器,為貴重保值且會隨時間之經過而增值之商 品,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玉鐲損害6,000元部分, 應屬有據,為有理由。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系爭物品損害金額共為15,150元,其餘部分,不得請求 。
6、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如上,惟經本院函詢後 ,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03402345號 函(卷四第71頁)函覆稱:原告不能從事一般工作六個月 ,不能從事負重物之工作一年等語。而原告之工作性質為 電子公司生產稞之管理人員,而管理人員並不需負重物, 故原告不能從事工作之期間應認為係6個月。故依原告之 每月薪資為31,8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為19 0,800元【計算式:6×31800=190800】。 7、後續整形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如上,惟:⑴經本院 函詢後,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0340 2345號函(卷四第71頁)函覆稱:「原告於107年9月14日 因車禍至本院接受手術,後於108年1月21日及110年4月19 日至整形外科門診要求就右下肢傷口開立診斷書,就110 年4月19日之病歷紀載,病患右下肢仍殘留27公分之可見 疤痕。此疤痕需穿彈性衣以控制疤痕過度生長,即便如此 ,此症痕也無法恢復原狀,就算用醫美的方式也只能改善 淡化,但無法恢復原狀,故無從估計金額。」等語。上開 函文既已載明「...此症痕也無法恢復原狀,就算用醫美 的方式也只能改善淡化...」及「無從估計金額。」等語



等語,則原告應無作整形除疤手術之實益及必要,且原告 亦無從證明其受損害之金額。⑵另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成立,需以被害人已確實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原告既尚未實際作整形除疤手術,而尚未支出此部分 之金額,則其自不足以認已受有何此部分之損害,依上開 說明,即不足認其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成立,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與法不符,即屬無 據,為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 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傷害,傷勢非輕;原告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電子公司生產課之管理人員,每月收入約31,800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股票投資10多筆;被告為小學畢業, 職業為商人,依其財產資料查無收入資料,名下有不動產 及投資5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件及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 61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
9、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共為1,509,09 6元。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所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自應予以扣除。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賠償114,144元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394,95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 請求被告給付1,39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兩造爭執與不爭執項目
┌───┬─────────────────────────┬───────┬─────────┐
│ 編號 │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備註 │
├───┼──────┬─┬────────────────┼───────┼─────────┤
│(一)│醫療費用 │1 │高雄榮民總醫院 │201,213元 │1.2.3不爭執。 │
│ │ ├─┼────────────────┼───────┤ │
│ │ │2 │林政鋒骨外科診所 │157,786元 │ │
│ │ ├─┼────────────────┼───────┤ │
│ │ │3 │國聖中醫診所 │2,300元 │ │
│ │ ├─┼────────────────┼───────┼─────────┤
│ │ │4 │河堤診所 │5,320元 │爭執。 │
│ │ ├─┴────────────────┴───────┴─────────┤
│ │ │小計:366,619元 │
├───┼──────┼──────────────────┬───────┬─────────┤
│(二)│看護費 │原告需人看護日共計182 日,費用之計算│182 ×2,200 =│計算標準部分不爭執│
│ │ │標準以全日2,200 元、半日1,200元計算 │400,400元 │。 │
├───┼──────┼──────────────────┼───────┼─────────┤
│(三)│系爭機車修復│均為零件費用 │17,750元 │不爭執,但應扣除折│
│ │費用 │ │ │舊。 │
├───┼──────┼──────────────────┼───────┼─────────┤
│(四)│系爭物品毀損│1、眼鏡13,500元、安全帽1,300元、手 │共33,180元。 │ │
│ │ │ 錶3,500元、黃金手鍊4,500元、白金│ │ │
│ │ │ 腳鍊4,300元、玉鐲6,000元。 │ │ │
│ │ │2、眼鏡、安全帽、手錶之折舊同意以2 │ │ │
│ │ │ 分之1計算。 │ │ │
├───┼──────┼─┬────────────────┼───────┼─────────┤




│(五)│就醫、復健車│1 │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次數18次) │90×2×18=3,2│1.2.3不爭執。 │
│ │資交通費用 │ │ │40元 │ │
│ │ ├─┼────────────────┼───────┤ │
│ │ │2 │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就醫次數133 次│120×2×133= │ │
│ │ │ │) │31,920元 │ │
│ │ ├─┼────────────────┼───────┤ │
│ │ │3 │國聖中醫診所(就醫次數3 次) │85×2=510元 │ │
│ │ ├─┼────────────────┼───────┼─────────┤
│ │ │4 │河堤診所(就醫次數24次) │125 ×2 ×24=│爭執。 │
│ │ │ │ │6,000元 │ │
│ │ ├─┴────────────────┴───────┴─────────┤
│ │ │小計:41,670元 │
├───┼──────┼─┬────────────────┬───────┬─────────┤
│(六)│醫療用品、營│1 │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21,590元 │不爭執,總金額共46│
│ │養品、輔具 │ │(輔具及護理傷口相關醫療耗材) │ │,885元。 │
│ │ ├─┼────────────────┼───────┤ │
│ │ │2 │凡鎧儀器有限公司 │ 500 元 │ │
│ │ ├─┼────────────────┼───────┤ │
│ │ │3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榮總門市部│ 522元 │ │
│ │ │ │(助行仗) │ │ │
│ │ ├─┼────────────────┼───────┤ │
│ │ │4 │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 │ 4,400元 │ │
│ │ ├─┼────────────────┼───────┤ │
│ │ │5 │佳美義肢輔具有限公司(護膝) │ 2,800元 │ │
│ │ ├─┼────────────────┼───────┤ │
│ │ │6 │夢時代- 耆妙屋(幸和步行輔助車)│ 4,364元 │ │
│ │ ├─┼────────────────┼───────┤ │
│ │ │7 │全聯福利中心(成人尿布、護墊) │ 12,709元 │ │
│ │ ├─┼────────────────┼───────┼─────────┤
│ │ │8 │Costco │ 9,092元 │爭執。 │
│ │ │ │(力度伸發泡錠、合利他命、樂益活│ │ │
│ │ │ │ 膠原蛋白凍等營養品) │ │ │
│ │ ├─┼────────────────┴───────┴─────────┤
│ │ │9 │小計:55,977元 │
├───┼──────┼─┼───────┬────────┬───────┬─────────┤
│(七)│九億藥局 │編│ 項目 │ 細項 │ 請求金額 │ │
│ │ │號│ │ │ │ │
│ │ ├─┼───────┼────────┼───────┼─────────┤
│ │ │1 │止痛消炎相關藥│普拿疼止痛藥 │ 940元 │不爭執,總金額共1,│
│ │ ├─┤劑 ├────────┼───────┤020元。 │




│ │ │2 │ │金碘藥水 │ 80元 │ │
│ │ ├─┼───────┼────────┼───────┼─────────┤
│ │ │3 │ 營養補充品 │亞培安素 │ 12,400元 │爭執。 │
│ │ ├─┼───────┼────────┼───────┤ │
│ │ │4 │止痛消炎相關藥│肌樂噴劑 │ 585元 │ │
│ │ ├─┤劑 ├────────┼───────┤ │
│ │ │5 │ │明通治通丹 │ 216元 │ │
│ │ ├─┤ ├────────┼───────┤ │
│ │ │6 │ │康護寧噴劑 │ 160元 │ │
│ │ ├─┤ ├────────┼───────┤ │
│ │ │7 │ │膚潤康軟膏 │ 350元 │ │
│ │ ├─┼───────┼────────┼───────┤ │
│ │ │8 │護理傷口相關醫│棉棒 │ 15元 │ │
│ │ ├─┤療耗材 ├────────┼───────┤ │
│ │ │9 │ │3M膠帶 │ 149元 │ │
│ │ ├─┤ ├────────┼───────┤ │
│ │ │10│ │百航美滿沖洗器 │ 50元 │ │
│ │ ├─┤ ├────────┼───────┤ │
│ │ │11│ │新臺灣-手套(手扒│ 30元 │ │
│ │ │ │ │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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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榮總門市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士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美義肢輔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鎧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