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請人即債 郭怡君即郭麗簣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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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怡君即郭麗簣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011,656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4月6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7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10月25日聲請調解,並
於同年12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1 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9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因聲請人無力提出更生方案,聲請轉為清算程序,再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2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 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 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任職於松群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5月 間離職,現從事夜市擺攤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又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6年至109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 58,350元、136,245元。另聲請人自109年3月16日投保勞工 保險,於109年5月13日退保,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現無其他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所自述每月薪 資20,000元作為核算其自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扶養母親,每 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然聲請人母親107年至109年申報所 得各267,540元、179,791元、255,652元,核每月平均所得 各為22,295元、14,983元、21,304元,且聲請人於本院110 年11月2日調查程序稱母親目前仍有工作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本院11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 親既有工作所得,應有謀生能力而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應非可採。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達19,000 元,已高於上開標準甚多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 開標準即每月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開始更生後之必要生活 費用,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6年10月至108年9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陳自106年9月至108年8月間均以打零工維生, 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自108年9月起至鴻仁製麵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該月薪資為16,894元,參以聲請人106年至108年間 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58,350元,且勞工保險自85年5月8 日退保後,至108年9月始有投保紀錄,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108年10月24日收入 切結書、薪資單為證,以聲請人上開陳述計算其聲請調解前 2年之收入,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收入合計應 為476,894元(計算式:20,000元×23+16,894元=476,894元)。 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74,406元【計算式:15,529×15+ 15,719×9=374,406元】(以107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2,941、13,099元之1.2倍計算)。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102,488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 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 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之數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280 48.12% 0 49,31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650 14.66% 0 15,02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585 6.53% 0 6,69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99 0.31% 0 3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361 3.73% 0 3,82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02,581 26.65% 0 27,313 合計 3,011,656 100% 0 10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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