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楊喬如
相 對 人 陳禾青即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
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1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600,000 元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係為擔保第三人吳 宗元之債務,惟相對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抗告人或吳宗元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裁定僅憑相對人提 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本票等文件,即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 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 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 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 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 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12,000,000元,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抗告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乃依民法第 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票為證。就上開證 據形式觀之,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亦有已
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原裁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此一實體上法律關係為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者。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有停止執行之事由,應另聲請停 止執行,乃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文,此部分非本 案得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