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04號
CTDV,110,抗,104,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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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陳○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炎清 
關 係 人 江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9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拍字第156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 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不 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 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 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 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 2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均有如期繳交貸款,也有付遲延利 息,非如相對人所述未付款,可呈匯款紀錄。依地政資料登 錄,借款期限至民國131 年7 月30日,並非相對人所指之12 1 年8 月7 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即原抵押人高碧珠於101 年8 月3 日以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第三 人即債務人江鴻明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江鴻明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債務;江鴻明於101 年 8 月7 日向相對人借款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20年,自101 年8 月7 日起至121 年8 月7 日止,江 鴻明應自實際撥款日即101 年8 月7 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無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抗告人於105 年1 月14日因贈與受讓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 書、貸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系爭不動產 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 至19頁、第21至24 頁)。而江鴻明自110 年2 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系爭借款之 本息,迄至110 年8 月2 日時,僅繳納至110 年6 月7 日 止之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放 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可稽(原審卷第19頁)。又抗告人 雖係於105 年1 月14日因贈與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 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依上說明, 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自應准 許。從而,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 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借款均有如期繳交,可呈匯款紀錄等語, 惟抗告人迄未提出匯款紀錄,且依上揭說明,系爭借款之 各期應償還之本息應於每月7 日繳納,江鴻明就110 年6 月7 日應繳納之借款本息,遲至同年8 月2 日始繳納,且 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因此,江鴻明縱令相對人於11 0 年8 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後有再度繳納借款本息,仍無 礙於江鴻明違約事實之成立,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約定,江鴻明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此外,系爭 借款之借款期間為20年,自101 年8 月7 日起至121 年8 月7 日止一節,有貸款契約書可佐(原審卷第13頁),至 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131 年7 月30日」乃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與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 分屬二事,抗告人指稱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至131 年7



月30日等語,容有誤解。準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 棄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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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