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02號
CTDV,110,抗,102,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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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溫盈盈 


相 對 人 孟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69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相對人,兩造間亦無債務關係,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抗告人 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 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之主張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以訴訟解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 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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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民 國) │ │
├──┼───────┼─────┼───────┼────┤
│001 │108年7月26日 │240,000元 │108年7月26日 │498675 │
├──┼───────┼─────┼───────┼────┤
│002 │108年3月12日 │120,000元 │108年3月12日 │498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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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