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0年度,2號
CTDV,110,建簡上,2,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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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電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林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上訴人  傅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建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間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承包「蕭正欽 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並將該工程中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 下稱系爭工項)轉包被上訴人施作,兩造間未簽定書面契約 ,然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間依上訴人指示進場後,已陸續 完成系爭工項,而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9日前已分別於108 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2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9日將系爭工項列 於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載明總工程款763,000 元, 並將系爭估價單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系 爭估價單後之翌日即匯款200,000 元給被上訴人,並持續指 示被上訴人施工事宜,堪認兩造就系爭估價單內容已達成合 意。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上訴人卻僅給付400, 000 元,尚餘363,000 元之工程款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系爭工項僅第1 項是由被上訴人自己備料,連工帶料金額50 ,350元,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 分以LINE 通訊軟體報價,上訴人同意施工,就系爭工項第1 項金額不 爭執。然系爭工項其餘項目均由上訴人提供材料,被上訴人 僅出工施作,故應以派工人數計算工資,而非以被上訴人主



張按坪數計算,被上訴人之估價方式及金額顯不足採。且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時,系爭工項業已完工,惟上訴人並 未接受系爭估價單內容,且曾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被 上訴人表示反對,兩造並未就系爭工項金額達成合意,自不 得以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為承攬報酬。且自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0日收受款項後,至109 年1 月24日仍無其他表示, 亦無反應工程款不足,被上訴人更於109 年1 月24日傳送拜 年訊息給上訴人,若上訴人有積欠工程款,則被上訴人當無 問好祝福之可能,是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工程款總額為 400,000 元。又系爭工項經上訴人按出工人次及每日每人1, 500 元之行情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總額應為287,35 0 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00,000 元,被上訴人自不 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於108 年間承包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之「蕭正欽太陽 光電系統工程」,並將系爭工項轉包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 人依上訴人指示進場施作,並已陸續完成系爭工項,上訴人 則於108 年12月29日前已分別於108 年11月18日及108 年12 月12日分別匯款10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有於108 年12月29日將附表所示內容列於估價單, 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該估價單後,於翌 日匯款20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就附表第1 項之工程款項有合意為該數額。 ㈣原審卷第193至356頁為兩造間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項之總金額有無達成合意?
㈡如否,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應給付之總工程款應如何計算?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項 有承攬契約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堪信屬實,惟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項之工程款業已合意為763,00 0 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權利發 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



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被上訴 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二、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之108 年 12月29日將附表所示內容列於估價單,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上 訴人,上訴人於收受該估價單後,於翌日匯款200,000 元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系爭估價單 並未經上訴人簽認,尚難單以系爭估價單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工項之工程款已有合意。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 估價單後之翌日即匯款200,000 元給被上訴人,並持續指示 被上訴人施工事宜,堪認兩造就系爭估價單內容已達成合意 等語,然上訴人如確有同意系爭工項之工程款數額為763,00 0 元,何以竟僅匯款200,000 元,且亦未就其餘款項何時支 付為任何表示,且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後,亦未再就其餘款 項何時支付為任何詢問,則上訴人主張其僅同意再支付200, 000 元,並未同意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為763,000 元等情,即 非全然無憑。且兩造於上訴人匯款後,仍有就系爭工項再為 相關之討論,惟被上訴人其後均未再向上訴人催討款項,亦 未詢問其餘款項何時支付,遲至109 年3 月30日始再向上訴 人索討尾款,亦顯與常情有違,更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項之 工程款確已合意為763,000 元。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估價單之金額確已達成合意,揆 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應 認兩造間就系爭工項之工程款並未達成合意。
三、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攬工項之工程款雖未達成合意已如前述 ,惟民法第491 條第2 項明定「承攬如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本件既 屬無價目表之工程,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習慣給付。然就系 爭工項依習慣所應給付之報酬此一權利發生事實,仍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上訴人承 擔。而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他案判決為證,然該等判決所載 之每日工資,或為該等事件兩造不爭執之數額,或為合約約 定之數額,與本件兩造就合理工資數額有所爭執之情形不同 ,自無從逕以比附援引。而被上訴人就合理之工資數額部分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無從加以計算系爭工項之 合理數額,亦無從加以推算本件合理之報酬數額,依前開說 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應認除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00,000 元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承攬報



酬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項之工程 款數額已有合意,亦未證明系爭工項依習慣應給付之工程款 數額高於上訴人已給付之400,000 元,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超 過該數額之款項尚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6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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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柱子補水泥及C型鋼補強,每柱950元x53柱=50,350│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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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拆石綿瓦及拆樑柱(南棟)搬運至指定點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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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南棟重新蓋人工地基及基礎水泥等每坪2,200元 │
│ x52.8坪(屋頂瓦坪)=1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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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棟補白鐵片加強,共91個柱子x200元=18,200元 │
│ 含屋主要買水泥給屋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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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蓋瓦中棟及北棟,蓋瓦剪瓦、補長瓦,人工搬,共│
│ 333.2坪屋坪x每坪1,200元=399,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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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支架馬腳每Kw800元x186.5Kw=14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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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不含稅共76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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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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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電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