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凌宇
被 上 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 不當、第469 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 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 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度向威寶電信公司(下 稱威寶電信)申辦2 支門號,但威寶電信訊號非常差,經其 反應4 個月後仍未改善,其便向威寶電信提出解約並不再使 用、不再支付上開2 支門號之所有費用,其亦向威寶電信求
償商務損失新臺幣2 萬元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 審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於民事 上訴狀所述內容,重申其於原審主張之情事及所提證據,然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 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 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整體訴訟資料 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上訴既 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