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原 告 林天侯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柯天旺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
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4號民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無效
,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分割共有物
標的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
各地號土地面積再乘以各地號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是該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89,275 元【計算式
:(563.65㎡+323.65㎡)×27,000元/ ㎡×1/4 =5,989,
275 元】;第二項請求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3959 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21,040 元(即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中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89,2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0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55,945元,應再補繳4,3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