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劉賜福
楊雪貞律師即劉智明之遺產管理人
劉秋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代位人即被告劉
賜福、楊雪貞律師即劉智明之遺產管理人等2人與被告劉秋得分
別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是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
劉賜福、楊雪貞律師即劉智明之遺產管理人等2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共2/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1,1
5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額2,161,737元×被告劉賜福、楊雪
貞律師即劉智明之遺產管理人等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2/3=1,44
1,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
,惟原告僅繳納8,700元,尚不足6,655元(計算式:15,355元-
8,700元=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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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 │被代位人應有│左列土地價額 │
│ │ │ │ │部分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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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永安區文興段│304.47㎡│7,100元/㎡ │1/3×2=2/3 │2,161,737元 │
│ │145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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