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邱有福
邱有財
李昇翰(原名:李元京)
邱苙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有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有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有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有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昇翰(原名:李元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昇翰(原名:李元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苙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苙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 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 相對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即相對人邱有福負擔1/3 ,相對人邱有財負擔1/3,相對人李昇翰(原名:李元京) 負擔1/6,相對人邱苙志負擔1/6,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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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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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10,680元 │一、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 │ │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即相對人邱有福負擔1/3,相對人邱有財負擔1/3,相│
│ │ │ 對人李昇翰(原名:李元京)負擔1/6,相對人邱苙志負擔1/6。 │
│ │ │二、經核: │
│ │ │ ⒈相對人邱有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0元。 │
│ │ │ 計算式:10,680元×1/3=3,560元 │
│ │ │ ⒉相對人邱有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0元。 │
│ │ │ 計算式:10,680元×1/3=3,560元 │
│ │ │ ⒊相對人李昇翰(原名:李元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0元。 │
│ │ │ 計算式:10,680元×1/6=1,780元 │
│ │ │ ⒋相對人邱苙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0元。 │
│ │ │ 計算式:10,680元×1/6=1,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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