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劉煌斌
相 對 人 林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108 年度橋簡字 第60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 簡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二、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5,30 0 元,及拆除妨害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 號建物之長約420 公分,寬約35公分之排水槽及雨遮,並將 無權占用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部 分返還予聲請人,經本院108 年度橋補字第380 號裁定訴訟 標的金額為335,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至269,300 元,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所搭建如附圖所示之C 部分(使用面 積0.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空間返還予聲請人,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274,889 元(計算式:269,300+公告現值20 ,700元/ ㎡×占用面積0.27㎡=274,889),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 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之裁判費以2, 980 元計,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並支出鑑定費用150,000 元,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土地查詢作業費600 元,第一審訴 訟費用合計為153,580 元(計算式:2,980+150,000+600=15 3,580 ),依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600 號判決諭知,由相 對人負擔76,790元(計算式:153,580 ×1/2=76,790),餘 76,790元(計算式:153,580-76,790=76,790 )由聲請人負 擔。又相對人於第一審已支出土地查詢作業費600 元,經抵 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 ,190元(計算式:76,790-600=76,190 ),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