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35號
CTDV,110,司聲,335,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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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羅樹成 
相 對 人 李俊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 訴字第15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747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9, 0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 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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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