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259號
CTDV,110,司票,1259,202111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SANTOS MARILOU TANCHIATCO(瑪莉路)




相 對 人 GUIANAN JENNICA BALMES(婕妮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 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如 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 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 款地,此時各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法院均有 管轄權。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 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均為外國人,聲請人持本票1紙向本院聲 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均未記載付款地 、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應以發票 人之居所地為付款地及發票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 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二人之居所地均為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入出境及居停留資料,相對人SANTOSMARILOUTANCHIATC O(瑪莉路)於離台前之居留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 0號」,相對人GUIANAN JENNICA BALMES(婕妮卡)之居留地 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有相對人二人之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紙 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本件經本院職權 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