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李慶榮
相 對 人 鄭凱丞
相 對 人 張青柳
相 對 人 黃啟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812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 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 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09年5月23
日起109年6月22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 未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09年6月 23日起算,及聲請人請求110年7月20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16 利息部分之聲請,其請求利息利率已逾前開約定利率之限度 ,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