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蔡廷駿
聲請人與相對人溫梅香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溫梅香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各本票之提示 日為何,聲請人雖於110年11月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聲請 人自陳無法於約定到期日向債務人提示,是難認聲請人已就 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就上開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