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謝博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第三人王桂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 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 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 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2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桂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㈠108年1月31日設定新臺 幣(下同)1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108年1月31 日設定1,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 記在案。嗣第三人王桂梅於108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14,500,000元,約定如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內死亡,借款人 之繼承人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第三人王桂梅 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第三人王桂梅於110 年4 月 9 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信用卡申請 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
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 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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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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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 地 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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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仁武│仁德│ 41-25 │(空白)│13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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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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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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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
│1│1246│仁德段41-25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79.07 │陽台:13.74 │全部│
│ │ │地號 │3層 │二層:79.07 │ │ │
│ │ ├──────┤ │三層:79.07 │ │ │
│ │ │中華路361巷 │ │突出物一層:│ │ │
│ │ │40號 │ │20.51 │ │ │
│ │ │ │ │合計:257.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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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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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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