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90號
CTDV,110,司執消債更,90,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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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請人即債 曾靖雅即曾瑛梅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志雄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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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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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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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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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92年次),聲請人原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然於提出更生 方案時,另陳報因子女升學考試不順利,現已找到工作,無 需受其扶養,全戶住於聲請人配偶名下房屋,由其配偶獨力 負擔房貸。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大愛生命藝術有限公 司,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裁定雖依其民國109年1月 至7月薪資平均認定聲請人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843元 ,然聲請人主張原為陪伴子女升學考試等因素,自109年6月 起轉為兼職人員,但子女考試結束後,又受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公司尚未同意其轉回正職人員,每月本薪僅15,800元, 而依聲請人109年1月至110年9月薪資加計獎金扣除勞健保費 計算,月薪平均為17,196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 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大 愛生命藝術有限公司勞工工資清冊、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9號調查筆錄、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勞 保投保薪資僅15,840元,而109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亦僅18, 126元,有其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證,是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工資清冊所載 月薪平均17,196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 共計72期,每期清償8,16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㈡再以本院所認定聲請人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 月僅剩餘9,036元作為個人生活費,遠低於110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6,009元,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 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 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166535 3.9% 318 國泰世華 0000000 25.04% 2043 花旗銀行 192813 4.51% 368 滙豐銀行 363997 8.52% 695 聯邦銀行 465115 10.89% 889 永豐銀行 368095 8.62% 703 凱基銀行 342019 8.01% 654 中國信託 0000000 30.51% 249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160 清償成數 13.75% 還款總額 58752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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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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