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聲請人即債 郭建慆即郭乃維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矯恆毅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
下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7,299元(均無
辦理保單借款紀錄);另查,聲請人現與父母同住,自陳雖
毋庸給付房租與扶養費,但須負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
另查,聲請人主張現於消防與裝潢工程行之臨時工,從事拿
雜物、工具等工作,自陳收入與薪資單所載月薪均為25,000
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
籍謄本、薪資單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未
投保勞保、109年度亦未申報所得,有其勞保投保資料與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是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狀況下,本院認應以現職薪資單所載月薪扣除該
薪資級距之勞健保費970元後,即每月24,03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還款能力標準。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
共計72期清償,每期清償6,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保單解約金現值僅7,299元,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本
院亦將認定上開保單無處分實益,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即以每月16,009元為限。
㈢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名下保單無處分實益,而其已將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
四用於清償,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 0000000 18.94% 1231 土地銀行 200717 2.26% 147 華南銀行 450744 5.08% 330 台北富邦 601160 6.77% 440 國泰世華 704131 7.93% 515 兆豐銀行 705498 7.95% 516 花旗銀行 137263 1.55% 100 新光銀行 562640 6.34% 412 聯邦銀行 553218 6.23% 405 遠東銀行 369063 4.16% 270 元大銀行 294500 3.32% 216 台新銀行 479147 5.4% 351 摩根聯邦 248880 2.8% 182 良京實業 849762 9.57% 622 台新資產 532226 5.99% 390 富邦資產 509314 5.74% 37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6500 清償成數 5.27% 還款總額 468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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