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17號
CTDV,110,司執消債更,117,202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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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債 吳霖淵即吳坤宏
務人
代理人(法 余岳勳律師
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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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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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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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文彥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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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黃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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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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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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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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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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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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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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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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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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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翁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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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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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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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 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產 所得資料在卷足憑。其願提出扣除每月個人必要費用後餘額 2,692元中之九成及保險解約金計2,712元清償,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具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且因更生 期間長達6年,考量經濟活動變化之可能性,亦宜酌留一定 金錢備聲請人不時之需,以激勵聲請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在最大能力範圍內滿足債權人債權,並為自己再創重生之機 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 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新臺幣元):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 6年清償額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145,163 2.3% 62 4,464 新光行銷公司 247,466 3.92% 106 7,632 華南商業銀行 56,535 0.89% 24 1,728 國泰世華銀行 1,766,792 27.96% 758 54,576 聯邦商業銀行 249,940 3.96% 107 7,70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81,199 2.87% 78 5,616 元大商業銀行 1,026,960 16.25% 441 31,75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76,511 7.54% 205 14,760 安泰商業銀行 2,168,234 34.31% 931 67,032 合 計 6,318,800 100% 2,712 195,264 清償成數 3.09% 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分6年共72期,每月15日清償2,712元,清償成數約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09%。 2.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195,264元。 3.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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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