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字,88年度,36號
TCHV,88,上更,36,20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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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十六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四號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住台中巿五權路一之六七號八樓之三
   被 上訴 人 戊○○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六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巿南屯區○○段三九六地號土地、面積○‧○八○九公頃,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甲所示方案:A部分面積○‧○二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B
部分面積○‧○二七○公頃分歸上訴人丙○○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
得;C部分面積○‧○二六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甲○○○按原應有部分乙○
○五分之二,甲○○○五分之三比例共同取得。
上訴人丙○○丁○○應給付被上訴人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被
上訴人乙○○甲○○○應按應有部分乙○○五分之二、甲○○○五分之三比例給付
被上訴人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外,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歷次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占用之現狀為乙○○甲○○○占用坐落台中巿南屯區○○段三九六地號、  面積○‧○八○九公頃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其上建有二棟二層鋼筋混凝土  加強磚造樓房,第三層加蓋鋼架造房屋,與鐵皮造車庫,土造及磚造平房各一棟  。另附圖㈠所示C部分為戊○○占用,其上有老舊磚造平房一棟。上訴人則占用  附圖㈠所示B、D部分,其上建有磚造平房二棟及木棚一座。被上訴人乙○○及  甲○○○迭次主張附圖㈠所示A部分與B、C部分土地之高低落差約一公尺,乃  渠等之前手賴陳謹斥資將系爭土地墊高填平所支出之費用,該筆改良費用既轉嫁  由承買人即渠等承受,陳吉定及其繼承人即伊等自應予以尊重,不得率爾推翻,  該改良費用應列入補償範圍云云。惟上揭附圖㈠所示A部分土地縱由前手支出改  良費用,亦屬另一法律問題,上訴人乙○○甲○○○前開主張,顯依法無據,  於理不合。




 ㈡被上訴人戊○○請求依原審判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並主張依伊等之分割方案,  勢將其現有之房屋拆除,浪費社會資源,有違經濟原則,其又無其他資力再重新  建築,將使被上訴人頓失住屋而無居處云云。然戊○○於 鈞院更㈠審卻又同意  依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取得該圖A部分,其所有之房屋無庸保留,是其主張反覆  ,初已未洽;況採用伊等之分割方案即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鑑定會)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鑑估字第C0707鑑定報告書附圖甲所示之方案,戊○○取  得之土地價值多出三百四十萬六千零六十一元,依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三  四號判決,其可得補償費為一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依 鈞院八十六年度  上更㈠字第五一號判決,其可得補償費為一百二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均高於  原判決之補償金額,足認採用伊等之分割方案,戊○○將取得高價值之土地及較  高補償費,對其有利,符合公平原則,亦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  二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歷次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㈠乙○○甲○○○補稱:
 1伊等二人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該土地原共有人之前手即大房陳萬居所  有,屬民間之倫理、習俗分管之地點,且上訴人之父陳吉定收受二十萬元之分割  同意金後,承諾伊等二人之前手賴陳謹分割後可取得其占有使用部分即附圖㈡A  部分,並有陳吉定簽名蓋章之「共有物分割同意書」可證。是從倫理及契約約定  ,依誠信原則,無論採用何種分割方案,伊等二人既承受上揭大房陳萬居應有部  分之土地,自應分得如上開附圖㈡之A部分,方屬公允。 2又伊等現占有使用之如附圖㈠A部分,與忠勇路接壤之處,地勢較高,與其他共  有人占有使用之B、C、D等部分,高低差約一公尺,而A部分之所以能興建房  屋,亦是伊等之前手賴陳謹,因信賴與共有人陳吉定間之有協議存在,始斥資僱  工購土墊高填平,該筆改良費用既轉嫁由承買人即伊等承受,陳吉定及其繼承人  即上訴人自不得率爾推翻,且賴陳謹當初欲出售該房、地前,曾徵詢上訴人價購  之意願,渠等彼時既不願購買,當無在拒絕購買之後,猶意圖指染他人已改良土  地之理,否則豈合事理之平?伊等二人負擔上揭附圖㈠A部分墊高填平之費用,  對目前占用之部分創造之路線價值,尚非全然無功,然中華鑑定會對系爭土地鑑  定,卻疏未就該部分土地增值之事實加以考量,其鑑定結果亦難認允洽。又上訴  人在附圖㈠B部分有新建二層樓房一棟,而伊等則在附圖㈠A部分擁有二棟三層  樓房,若允許上訴人分得伊等現在占有如附圖㈠之A部分,而將B部分分給共有  人戊○○,則兩造均面臨拆除房屋之厄運,對兩造均有不利,對社會經濟資源亦  屬浪費;尤以共有人戊○○,以收購破銅爛鐵維生,其所以不請求分得面臨忠勇  路及面臨十二米計劃道路部分之土地,只願保有其現居之房屋,實因無資力建屋  ,若不考慮其意願,將被上訴人占用之一部分,分割予伊等共同取得,勢必拆除



  系爭土地共有人戊○○之現有房屋,縱伊等與上訴人均須以價格補償戊○○,該  補償價格亦不過一百多萬元,實不足以重新建造一棟能供一家四口棲息之房屋;  是為裁判分割時,尚不能忽視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現有住屋之需求與依賴。 3若採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面臨忠勇路寬度九‧五八米之系爭部分土地,  一分為二即如附圖甲B、C部分面寬各四‧七九米。然最小建築面寬四‧五米即  為已足,而被上訴人所有之雙併三層樓建築,其中間之牆壁是否恰在二分之一之  中線上,不無疑問?因之,若讓上訴人分得土地面寬多分○‧二九米,造成被伊  等連中間牆壁亦遭拆除之厄運,勢將影響建築結構之安全。足認將上開面臨忠勇  路寬度九‧五八米之土地,使用數學均分法將系爭土地分割,顯然未考慮建築物  坐落地點,難認妥適。
 ㈡戊○○除請求依原審判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外,別無其他陳述及舉證。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外,乙○○甲○○○補提照片七幀,並  聲請調查后列事項:
 1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鑑測伊等二人所有之二棟樓房中間之隔牆所在位置,  與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B、C部分之界線位置之相互關係,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過  院參辦。
 2函請中華鑑定會說明:⑴該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鑑定系爭土地時,推估路線價  為每坪二十萬至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再次鑑定系爭土地時,推估路線  價卻為每坪為十三萬至十八萬元,其間差異原因何在?⑵伊等現所有兩棟二層樓  房屋,與所面臨之忠勇路原約有一公尺之落差,於建屋前購土填高,始與路面平  ,似此土地改良費,於該會為鑑定路線價時有無考量在內?若無應如何處理?始  合公平。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派員到庭,就該會八十六年鑑估字第C0707  號鑑定報告書與八十三年鑑估字第C05102 號鑑定報告書鑑價差異甚大之依據,  俾究明系爭事實。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九六號建,面積○‧○八○九公頃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戊○○三分之一,乙○○十五分之二,甲○○○  十五分之三,丙○○六分之一,丁○○六分之一。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  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按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法  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按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將系爭土地面臨忠勇路價值最高部  分全部分歸乙○○甲○○○取得,上訴人取得之部分,僅得面向六公尺寬巷道  為建築,且中華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其價格亦不正確,是該分割方案,顯屬不公  平,亦不合理。因此求為按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並依中華鑑定會  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之鑑定結果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前所述,且兩造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附卷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八頁  至第十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分別建



  屋占用中,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勘驗  無訛,附有勘驗筆錄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本院八十三年上字  第五三四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及前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是兩造就系  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法院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六十  九年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形狀呈南北走向之狹長五邊  形,西側臨二十公尺寬之台中市○○路,東側臨六公尺寬巷道,北側接十二公尺  寬計劃道路。而兩造占用之現狀為乙○○甲○○○占用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  其上建有二棟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第三層加蓋鋼架造房屋,與鐵皮造  車庫,土造及磚造平房各一棟。另附圖㈠所示C部分為戊○○占用,其上有老舊  磚造平房一棟。上訴人則占用附圖㈠所示B、D部分,其上建有磚造平房二棟及  木棚一座。又附圖㈠所示A部分與B、C部分土地之高低落差約一公尺等情,業  據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地籍圖、鑑定報告書內之相片、都市計劃略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無疑義。又兩造對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均有疑  義(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該報告自不可採。是本院就系爭土地之鑑定結果、性  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兩造所主張之下列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法:按此方法分割結果將使面臨忠勇路經濟價值最高之A部分  全部分歸乙○○甲○○○共同取得;上訴人則共同分得B部分之裡地,將無道  路可供通行;C部分則由戊○○取得,該部分將臨六公尺寬巷道及十二米寬計劃  道路,由此可見此分割方法顯不公平,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從而,如附圖㈡所  示之分割方法,自不足採。
 ㈡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法:依此方案分割結果,臨忠勇路經濟價值最高之A部分分歸  乙○○甲○○○共同取得,臨六公尺寬巷道及十二公尺計劃道之B部分由上訴  人共同取得,僅臨六公尺寬巷道之C部分分歸戊○○,並由乙○○甲○○○依  中華鑑定會之結果分別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戊○○。此分割方法固使兩造所有建  物無庸拆除,惟系爭土地臨忠勇路之路線價每坪單價為十九萬五千元,臨十二公  尺巷道之路線價每坪單價為十五萬一千元,臨六公尺計劃道路之路線價為十二萬  五千元,有中華鑑定會八十六年鑑估字第C0707之報告書可佐,依該鑑定會於報  告書中所載之鑑定方法及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而系爭土地面積達○‧○  八○九公頃約二四四‧七二坪,依中華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市價在五千  餘萬元。至乙○○甲○○○所有之二棟樓房,經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三四號  之前審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價值分別為一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  六元及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若考慮折舊率,其現值分別為八十九萬  三千二百十七元及一百萬四千四百十五元,有該公會之房屋鑑估報告書可證,自  屬可信,被上訴人空言指摘該公會鑑定不正確,殊不足採。另被上訴人與戊○○  所有之建物均屬磚造平房,有一部分已屬老舊,其價值自比乙○○所有之樓房低



  ,且上訴人表示其所有之房屋無庸保留,是本件依上開所述系爭土地之價值與建  物之現值相較,顯然相差甚鉅,因此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用,其分  割方法當無完全遷就建物之現狀之理。而系爭土地臨忠勇路之面寬為九‧五八公  尺,可建兩間店面,又系爭土地前後段之落差達約一公尺,已如前述;參以乙○  ○、甲○○○二人合計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與上訴人二人合計及戊○○之應  有部分相同,因此系爭土地臨忠勇路部分面寬既可分為兩間店面,乙○○、甲○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自無由單獨取得臨忠勇路且地勢較高之全部土地,是上  訴人指稱此分割方案顯不公平,亦不合理云云,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㈢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法:依此方法分割結果,臨十二公尺計劃道路及六公尺巷道之  A部分分歸戊○○取得,臨忠勇路之B部分依上訴人之意願由其二人共同取得,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臨忠勇路之C部分由乙○○甲○○○人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共同取得。此分割方案,臨忠勇路部分由上訴人與乙○○甲○○○平均取  得,面寬均為四‧七九公尺,各可建一間店鋪,且B、C部分之縱深度均為三○  ‧三六公尺,即裡外地各均分,自屬公平合理。查依中華鑑定會八十六年鑑估字  第C0707鑑定報告書附圖甲案A部分價值為一千三百一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  B部分價值為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一元,C部分價值一千四百八十六萬  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合計價值四千二百九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四元,乙案乙○○、  甲○○○分得之A部分,價值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一十四元,B部分一千  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八元,C部分九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零六元,合計三  千八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有該會鑑定報告可憑;甲案分割後各部分之  價值均較乙案為高,自以甲案分割,較符合社會經濟利益。至此分割方法雖將使  被上訴人乙○○等所有坐落於B部分土地之鐵皮車庫及樓房遭到拆除,然該棟房  屋之價值經折舊僅為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十七元,已如前述,且鐵皮車庫價值無幾  ,與土地之價值相差甚鉅,難認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有何不良影響。況本院詳  酌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勘驗結果,綜觀勘驗筆錄、所有複丈成果圖及上開鑑定報  告,矧右揭鐵皮車庫及樓房面積超過如附圖甲B、C部分之二分之一,則無被上  訴人乙○○等二人所稱中間牆壁亦將遭拆除,而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之情事,是渠  等辯稱將上開面臨忠勇路寬度九五八米之土地,使用數學均分法將系爭土地分割  ,未考慮建築物坐落地點,難認妥適云云,自不足取。足認此方法分割,乙○○  、甲○○○將可繼續保有另一棟坐落於C部分土地上價值較高之樓房,同時上訴  人建於B部分之建物亦可獲得部分保留,因此乙○○甲○○○主張要分歸取得  B部分土地,尚有未洽,難以准許。又此分割方法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就原物為  分割,而系爭土地為狹長形,又面臨不同寬度之道路,因此系爭土地之之價值將  因面臨之道路寬度之大小而有所差異,自應就各分得之部分計算其價值,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互為補償。茲就中華鑑定會之鑑定資料,計算兩造分得部分之之  價值:
  ⒈A部分為臨十二公尺計劃道及六公尺巷道,臨路寬度分別為九公尺及十九公尺   ,臨路縱深為二十二公尺及一一‧八公尺,可視為角地,中華鑑定會之鑑定價   值為一千三百一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B部分臨路寬度為四‧八公尺,縱深   二九‧八公尺,其臨路縱深在十五公尺以內者,面積為一○五平方公尺,每坪



   價格一九萬五千元,距路超過十五公尺至卅公尺之裡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   (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八頁),價格每坪一十七萬五千五百元,B部分價值為   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一元,C部分臨路寬度四‧八公尺,縱深三一‧   八公尺,C部分土地路線價之面積為九九平方公尺,裡路面積為一七○平方公   尺,價值計一千四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A、B、C價值合計四千二   百九十二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平均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價值為一千四百三十   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則分割後甲○○○等二人應共同給付戊○○六十四萬五   千七百五十三元,丙○○等二人應共同給付戊○○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   。
 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二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而共有人就  分割方法之主張,乃屬本於所有權而有所要求,法律並無限制共有人於訴訟中僅  能主張一種分割方法,因此於訴訟中前後為數種不同之分割方法之主張,於法並  無不可,自與訴訟上之自認有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願依附圖乙所  示方案分割,自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云云,依前開說明,實難認為有理由。至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吉定,固曾與甲○○○及其前手賴陳謹簽訂共有物分割同意書  ,然嗣後甲○○○與賴陳謹合意解除該分割契約,有該分割同意書及協議書在原  審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至七六頁),是被上訴人乙○○甲○○○自無  由再據該分割同意書有所主張,縱有分管之事實,對分割共有物之訴亦無拘束力  ,則甲○○○等自不得主張其買受者為面臨忠勇路二間店舖部分。是被上訴人乙  ○○及甲○○○雖抗辯伊等與賴陳謹協議,按共有狀態買受系爭土地,及從倫理  、或契約之約定,無論採用何種分割方案,該部分應分配予伊等語,自非可採。  另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固為訴外人賴忍卿於民國八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聲請法院為假扣押,然此並不影響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之進行,  況依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限制範圍為六分之一,並未及於其上建物,是被  上訴人遽以主張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法不適當云云,洵非正當,不足採信。五、被上訴人甲○○○乙○○等二人雖又主張⑴中華鑑定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鑑定時,推估系爭土地路線價為每坪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卅日  之鑑定報告,卻只剩每坪十三萬元至十八萬元,跌幅不合理,該會八十六年鑑估  字第C0707號鑑定報告書不足採信。⑵其等現所有兩棟二層樓房屋座落之土地即  上揭附圖㈠所示A部分,與所面臨之忠勇路原約有一公尺之落差,其等二人負擔  上揭附圖㈠A部分墊高填平之費用,對目前占用之部分創造之路線價值,尚非全  然無功,然中華鑑定會對系爭土地鑑定,卻疏未就該部分土地增值之事實加以考  量,其鑑定結果難認允洽云云。惟查:⑴經本院通知鑑定系爭土地路線價之中華  鑑定會人員徐清福及張欽烽到庭說明右開貳份報告書鑑價差異甚大之依據,雖該  二位鑑定師已離職,然該會經理莊宜昕到庭證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  之鑑定書(即該會八十三年鑑估字第C05102 號鑑定報告)第三章第一節與八十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鑑定書(即該會八十六年鑑估字第C0707號鑑定報告)第十三  頁中,這兩份鑑價會不同是依據當時當地市場及待售價格,綜合評估後再為鑑定  ,所以所為鑑定結果、價格會不同。請鈞院參酌兩份鑑定書之後兩頁,均有詳細



  說明及因素,::為鑑定當時,即會做市場調查,才詳細鑑定的。」(參見本院  卷第七十頁反面)且本院詳酌由該證人莊宜昕所稱二份鑑定書內鑑定系爭土地價  格之依據,查影響不動產價值因素與形成之因素為受鑑定不動產之臨街寬度、臨  街之街寬、使用效率及現況、交通狀況、里鄰環境、發展性、公共設施、期日修  正、加權指數、市場分析::等,再輔以替代原則作比較分析(參見依該報告第  九頁至第十三頁),推定勘估土地之平均價格,而得出系爭土地區○○路線價為  十三萬元至十八萬元間;又上開二份鑑定書鑑定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間與八十六  年間,於現今八十九年,且並無必要於事證明確、卻每發回審級均就系爭土地為  鑑定,致支出無益費用之情況下,自應以較接近本院審理時間,且較符合現狀之  八十六年鑑估字第C0707號鑑定報告書應為可採。是該會就系爭土地價格所為鑑  定依據,已於該報告書中詳論,復因年次更迭,致上開鑑價依據之不動產價值因  素與形成因素變動,進而使該八十六年鑑定報告書與八十三鑑定報告書鑑價差異  甚大,尚屬合理;況被上訴人乙○○等二人對上開八十六年鑑估字第C0707號鑑  定報告,就系爭土地路線價只剩每坪十三萬元至十八萬元,客觀上應有更高價格  等情,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跌幅不合理,是其等所辯自無理由。⑵次  查上訴人否認系爭附圖㈠所示A部分土地有改良、墊高情事,甲○○○乙○○  又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實;又縱有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土地有改良、  墊高情事,然上開證人莊宜昕復於本院證稱:「會考慮當時地面之高低差,但是  兩地如果只相差一米左右,我們還是認平坦。::我目前尚無法確定相差一公尺  ,是否會影響價格。::我們鑑定是依現況而為鑑定,所以之前之改良否,不予  考慮。」(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及其反面),是推估上開附圖㈠所示A部分土地  價格,乃依現況而為鑑定,專業鑑定人員仍認兩地只相差一米左右,尚稱平坦,  況上揭附圖㈠所示A部分土地縱由乙○○甲○○○等二人之前手支出改良費用  ,亦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尚無關涉。從而,被上訴人乙○○等二人前開主張  負擔上揭附圖㈠A部分墊高填平之費用,對目前占用之部分創造之路線價值,尚  有功勞,中華鑑定會疏未就該部分土地增值之事實加以考量,抗辯該鑑定結果未  妥云云,顯依法無據,洵無可採。
六、至被上訴人甲○○○乙○○聲請本院發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渠等  二人所有之二棟樓房中間之隔牆所在位置,與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B、C部分之  界線位置之相互關係,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過院參辦云云。查其等聲請之目的係避  免依附圖甲案分割方法,致其等所有另一棟坐落於C部分土地上價值較高之雙併  三層樓建築,其中間之牆壁亦將遭拆除,而影響建築結構之安全;惟其等所有占  有如附圖甲案B、C部分之鐵皮車庫及樓房面積顯然超過如附圖甲B、C部分之  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是無上揭其等所有系爭房屋中間牆壁將遭拆除、影響建築  結構之安全之情。則其等上開之聲請,顯無必要;及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申論,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鑑定結果,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之利益等  ,認按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並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補償,最為公  平、合理適當,原審未詳究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按附圖㈡所示之方法分割,並予  補償,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條、第八一條第一款、第八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B3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1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林彩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V共有人分割後互補之價額,茲列表如下:
甲案:
┌───┬───────┬────────┬───────┐
│N.O  │       │        │       │
│內 容 │   一    │   二    │   三   │
├───┼───────┼────────┼───────┤
│共 姓│       │丙  ○  ○ │乙  ○  ○│
│有  │戊  ○  ○ │        │       │
│人 名│       │丁  ○  ○ │甲 ○ ○ ○│
├───┼───────┼────────┼───────┤
│分 持│       │        │       │
│割  │   1/3   │   1/3    │  1/3    │
│前 份│       │        │       │
├───┼───────┼────────┼───────┤
│分 價│       │        │       │
│割 值│ 14,309,348 │ 14,309,348  │ 14,309,348 │
│前 元│       │        │       │
├───┼───────┼────────┼───────┤
│分分位│       │        │       │
│割  │   A   │    B    │   C    │
│後配置│       │        │       │
├───┼───────┼────────┼───────┤
│分 價│       │        │       │
│割  │ 13,104,967 │ 14,955,101  │ 14,867,976 │
│後 值│       │        │       │
│ (元)│       │        │       │




├───┼───────┼────────┼───────┤
│應 金│       │        │       │
│   │       │        │       │
│付 額│ ───── │  645,753   │   558,628  │
│ (元)│       │        │       │
│   │       │        │       │
├───┼───────┼────────┼───────┤
│應 金│       │        │       │
│   │       │        │       │
│得 額│  1,204,381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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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