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29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郭芳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叁拾叁元,及其中㈠新
臺幣叁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㈡
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
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郭芳岑分別於91年11月及95年11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
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
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
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110 年4 月底積欠聲請人37,059元、迄110 年4 月
底積欠案外人32,974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
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
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
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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