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仙杏律師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元捌角,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元捌角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用外,補稱:
㈠查蘇孟章與陳龍潭向鄧梅、鄧保彰購買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六二五、六四○
、六三九、六四二、六四五等號(重測前分別為石岡段九房厝段四三八、四三五
、四三七、四四二、四三五之一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七九二○分之五二八
,上開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已被法院拍賣由上訴人及鄧滿二人拍定,迄
八十五年間鄧保彰竟利用其不識字及不知情之母親鄧梅出具不實之切結書及申請
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上開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疏於注意
土地登記簿上記載而仍准予補發,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陳龍
潭,嗣後鄧保彰再與陳龍潭、蘇孟章談及買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蘇孟章,蘇孟章聲稱當時購地款係向張世杰所借,且有張世杰交付
借款之憑證,為讓張世杰之債權獲擔保,乃同意將購買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世
杰。而張世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 鈞院結證亦表示因蘇孟章向伊借錢
購買土地表示願將土地買來後設定予伊,伊對誰賣土地予蘇孟章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上之記載均未見過。由張世杰之上開供述可知蘇孟章擬將土地過戶後設定抵押
予伊,此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在已過戶至蘇孟章之名下後辦理均相符合。
㈡蘇孟章買受系爭五筆土地既經鄧保彰詐稱伊有所有權而購買,鄧保彰之詐欺罪已
判決確定。然蘇孟章確有給付價金予鄧保彰,鄧保彰確有過戶予蘇孟章均為事實
,況上訴人又曾對蘇孟章之買賣系爭土地提出「虛偽買賣」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告訴,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稽蘇孟章在
買賣系爭土地時應為善意甚明。
㈢蘇孟章之買土地既為善意,則其向張世杰借款,表示買土地後再設定予伊,而一
切證件均交由代書辦理,代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同時向地政事務所送
件,然依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程序亦必先辦妥移轉登記,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彼此間有先後,並非同時辦理。然在張世杰本身因一切均由代書為之,伊對過戶
資料並未親自辦理,張世杰不知系爭土地移轉及設定之情應屬正常,故以張世杰
主觀上亦係認為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蘇孟章名義,由蘇孟章再設定抵押予伊,土地
登記簿記載之實情亦係如此,故張世杰為善意更屬明顯。
㈣蘇孟章之買受系爭土地,係遭鄧保彰之詐欺,故鄧保彰因無權處分,而由上訴人
訴請塗銷,對蘇孟章之買賣土地為善意第三人並不影響。而張世杰因借錢予蘇孟
章買受系爭土地,對買賣土地事宜未涉及,其信賴蘇孟章確已買受系爭土地而設
定抵押權,張世杰為善意第三人更無可疑。故張世杰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
障,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張世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縱因系爭土地買賣有無效原因而遭塗銷,抵押權仍存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張
世杰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為免被拍賣而為和解,減免與張世杰訴訟,上訴人因和
解而支出之款即為上訴人之損害,而此損害與被上訴人機關人員之疏失,當然有
相當因果關係,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解決張世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無庸支
付一百五十八萬元。
補聲請訊問證人張世杰。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正公信力,使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時,不因登
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以維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七
八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一九六號、五十年臺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即該第
三人須符合㈠善意㈡須原有登記存在㈢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並已辦畢登記之
要件。
㈡本案抵押權人張世杰之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與
前抵押權陳龍潭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及蘇孟章為買賣移轉登記均為同一日且連號
送件,從而抵押權人張世杰為抵押權設定時,並無蘇孟章之所有權登記,尚無所
謂可信賴之登記存在,張世杰尚難援引該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而得以對抗真
正所有人即本件上訴人。從而無論代理申請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代辦時有無申
請登記簿謄本閱覽,張世杰均無信賴錯誤登記情形,其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
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上訴理由以「蘇孟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前並不
知鄧梅、鄧保彰無權利出售之事實,蘇孟章之買賣系爭土地為善意」,縱認為真
,並不足以改變張世杰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四號執行異議訴訟中,本得主
張張世杰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然於訴訟上卻未盡攻防方
法,竟自與張世杰和解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元,並撤回前開訴訟。因而,縱認上訴
人受有損害,其損害原因亦由上訴人本身所肇致,與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間,尚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執字
第一三七六九號執行卷、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
七號刑事卷。
理 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十七萬七千六百元
投標購得鄧梅所有坐落臺中縣石岡鄉○○段九房厝小段第四四二、四三七、四三五
、四三五之一、四三八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段第六四二、六四○、六三九
、六四五、六二五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七九二○分之五二八(下稱系爭五筆土地)
,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疏未注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
日核准由鄧梅以買賣為原因,將該五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孟章,同日蘇
孟章並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張世杰,伊為免系爭五筆土地遭拍賣
,而以一百五十八萬元與張世杰達成和解,受有該和解金額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之登記作業有所瑕疵導致其損失,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
條規定請求賠償,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本件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所載內容
並無不符,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賠償。縱認伊之承辦人員有疏失,上訴人得請求伊逕
為更正登記,且張世杰並非善良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上訴
人逕於訴訟外和解,給付張世杰一百五十八萬元,其損害原因係上訴人本身所肇致
,與伊之登記行為在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如認伊對於本件損害仍須負責,上
訴人未依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申請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致土地登記簿記載已為塗
銷查封登記,而無從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方使原所有權人有機可乘再予出賣,上訴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查系爭五筆土地原係鄧梅所有,經其債權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
七年度執字第六七○三號查封拍賣,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所有權,並經法
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鄧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蘇孟章,同日蘇孟章再將系爭五筆土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張世杰
。嗣張世杰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六九號查封拍賣系爭五筆土地,經上訴人對蘇孟章
、張世杰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蘇孟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張世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後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與蘇孟章、張世杰
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給付張世杰一百五十八萬元,張世杰撤回對系爭五筆土地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亦撤回對張世杰之民事訴訟,蘇孟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日判決應予塗銷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五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協議書、收據、支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八─六
十七、七十─七十二、九十二─九十七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
七年度執字第六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六九號執行卷、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依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七○三號執行卷所載,上
訴人係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於執行程序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十七萬七千六百元
購得該土地,非上訴人所主張經拍賣得標,而該執行程序,另有共有人鄧滿對其他
共有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五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誤為拍定人係鄧滿及上訴人
,上訴人亦誤認系爭五筆土地由伊與鄧滿共同拍定),此部分事實自屬明確。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另規定,
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基於
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
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不以登記
為生效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本件系爭五筆土
地,業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上訴人買得,上訴人並已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因此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已歸上訴人,並不因上訴人未聲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仍為鄧梅之影響。而依系爭五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示,系
爭五筆土地之查封登記雖已被塗銷,然於塗銷查封登記時,其他登記事項均載明「
拍定人鄧滿、丙○○」,則觀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即可得知系爭五筆土地係因上訴
人、鄧滿買得,乃塗銷查封登記,所有權人並非鄧梅。被上訴人謂系爭五筆土地查
封登記已被塗銷,從登記簿之形式觀之,該土地所有權恢復為鄧梅所有,伊承辦人
員無從知悉系爭五筆土地已為上訴人取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系爭五筆土地於鄧
梅以買賣為原因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孟章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依前臺
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所編印之土地登記標準作業手冊,初審人員應查
對登記簿查明不動產標示及權屬是否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五○頁),而查
對登記簿之記載即可查明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非鄧梅,則鄧梅聲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蘇孟章,權屬自不相符,系爭五筆土地本不應許可移轉登記,詎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疏未注意登記簿之記載,誤以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登記名
義人鄧梅,而准許系爭五筆土地由鄧梅移轉登記予蘇孟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
善盡審查登記簿記載之責任,其有疏失至為明顯。況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詹雄東、
王桂香、張丹珍、廖秋景、吳克亮均因辦理系爭五筆土地由鄧梅移轉予蘇孟章之登
記有疏失,分別為被上訴人懲處二次或一次申誡,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七日八六中東地人一字第一八九四號令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本件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因疏失而核准系爭五筆土地由鄧梅移轉蘇孟章之登記,應堪認定
。
按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係就職司土地
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就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生之
損害賠償,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既已設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
三號判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土地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即應優
先適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自有未洽。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及應准許之金額,
均應適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固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
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之規定,惟此僅
係就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加以例示之解釋,非謂可限制土地法
第六十八條之適用,此就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僅釋示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
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未就同法所稱之「登記虛偽」有所解釋,不難推知。且土地
法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
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是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作狹
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因此不能因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
而謂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登記錯誤僅限於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不符,而將其他登記錯誤之情形排除在外(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七○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九號判決)。本件
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疏失誤以為所有權人仍
為鄧梅,而核准由鄧梅移轉登記予蘇孟章,該移轉登記與真實之權利狀況不符,自
有錯誤,即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鄧梅有與蘇孟章訂立買賣契約,據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為登記之事項與登記之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與土
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之情形並不該當云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其主張
上訴人不能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求償,要無足採。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
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被上訴人指
稱上訴人可依該規定請求伊逕行為更正登記,恢復其所有權人地位,並無受損害之
虞云云。惟系爭五筆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核准由鄧梅移轉登記予蘇孟章,並由蘇孟章
設定抵押權予張世杰,上訴人必須塗銷蘇孟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張世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始能恢復損害前之原狀,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關係
第三人蘇孟章、張世杰之權益,即非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
、二項更正登記之規定得予逕行塗銷,且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
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
登記」,被上訴人如何能逕行塗銷蘇孟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張世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況上訴人於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訴訟之前,
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蘇孟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張世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被
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六中東地研字第五九三四號函復上訴人,於該函被上
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並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前段、第八
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如認系爭五筆土地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訴請司
法機關處理,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可請求伊逕行為更正登記,回復所有權人地位,顯無足採。雖蘇孟章之系爭
五筆土地所有權係自無處分權之鄧梅取得,並無信賴錯誤之登記可言,不受土地法
第四十三條之保障,蘇孟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應予塗銷確定。然張世杰之抵押權設定係依據錯誤之蘇孟章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來,張世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若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依最
高法院六十八年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㈠「甲私擅將乙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己,
並已為善意之丙設定抵押權登記,甲之移轉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即非信賴登記而
取得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縱令丙之抵押權登記應
受同條之保護,乙仍可訴請塗銷甲之所有權移轉,而丙之抵押權即存在於乙之所有
土地」。可見若張世杰因信賴蘇孟章所有權之登記而為抵押權之新登記,受土地法
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不得塗銷,蘇孟章之所有權登記不受保護,應予塗銷,張世杰
之抵押權仍存在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上。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因張世杰之抵
押權設定而受損害,端視張世杰是否有信賴蘇孟章之所有權登記而為善意第三人,
即張世杰之抵押權能否被塗銷而定。
上訴人主張蘇孟章將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世杰,張世杰係善意第三人,抵
押權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伊不得請求張世杰塗銷抵押權登記,張世杰又已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六九號查封拍賣系爭五筆土地,伊為
免系爭五筆土地被拍賣,乃與張世杰達成和解,受有和解金額之損害等情,被上訴
人則辯稱:張世杰非善意第三人,且蘇孟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孟章設定抵押權
登記予張世杰係同日連號送件申請,則於張世杰申請設定抵押權之時,尚無所謂可
信賴之登記存在,張世杰並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上訴人逕於訴訟外和解,
所受之損害係其本身之行為所肇致,與被上訴人之登記行為,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經本院查:
㈠第三人因善意信賴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為法律行為,並已辦理取得權利之新登記
,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該第三人須符合⑴善意⑵須有可信賴之錯誤登
記存在⑶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並已辦畢登記等要件。本件張世杰之抵押權登
記係由蘇孟章所設定即依與蘇孟章之法律行為而取得抵押權,並已辦妥登記。而
蘇孟章係以一百六十萬元價金,另負擔土地增值稅二萬元購買鄧梅所有之系爭五
筆土地及鄧保彰所有之坐落石岡鄉○○段第六四三、六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七九二○分之七九二,因蘇孟章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向張世杰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待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蘇孟章名義後再行設定抵
押權予張世杰,此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卷內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以陳龍潭名義簽訂)及切結書可稽,張世杰於該案
主張其係信賴蘇孟章所有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於本院證稱:「我與蘇孟章係朋
友,他沒有錢向我借錢要買土地,我有將錢借予他,至於他向何人買土地,地段
於何處均不知道,他有向我說於土地過戶完畢後另設定抵押予我;我不知原土地
之地主係鄧梅或丙○○,係蘇孟章辦好抵押權設定手續,再將土地謄本給我,我
也未發覺異樣,係地政事務所人員事後找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背面
)。按張世杰係借錢予蘇孟章購買系爭五筆土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尚非蘇孟章
,張世杰係與蘇孟章約定待系爭五筆土地登記為蘇孟章之名義後,再由蘇孟章設
定抵押權予張世杰,則張世杰並不須知悉蘇孟章向何人購買系爭五筆土地,及借
款當時系爭五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張世杰自無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觀看
系爭五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必要,則張世杰不知系爭五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鄧梅
已非真正所有權人,並無權出售予蘇孟章,即屬當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張世杰明知蘇孟章係向無處分權人之鄧梅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仍與蘇孟章約定
設定抵押權,是張世杰係善意之第三人,應堪認定。又張世杰之抵押權係蘇孟章
所設定,即在蘇孟章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始為張世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因此在辦理張世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有錯誤之蘇孟章所有權登記存在,張
世杰自係信賴蘇孟章之所有權登記而取得抵押權。雖蘇孟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張世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同日連號送件申請,則於張世杰申請設定抵押權之時
,尚無可信賴之登記存在,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蘇孟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世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同日連號送件申請,仍須
完成蘇孟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得辦理張世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兩者之登
記仍有時間之先後,張世杰之信賴蘇孟章所有權登記自不因同日連號送件申請之
影響,張世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受到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殆無疑義。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
四號判決)。系爭五筆土地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疏失,不當核准鄧梅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蘇孟章,蘇孟章又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善意之張世杰,張世杰
之抵押權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不應被塗銷,張世杰之抵押權即存
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張世杰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系爭
五筆土地,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即受有系爭五筆土地被拍賣以清償
張世杰抵押債權之損害。雖上訴人已對張世杰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二○一四號執行異議等訴訟,請求撤銷該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三七六九號
對系爭五筆土地之執行程序,及塗銷張世杰之抵押權登記,並已提供一百五十萬
元之擔保,聲請停止系爭五筆土地之執行程序獲准。但張世杰之抵押權既受土地
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張世杰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對系爭五
筆土地之執行程序,及塗銷張世杰之抵押權登記,自不應准許,系爭五筆土地仍
會被查封拍賣以清償張世杰之抵押債權。而系爭五筆土地依登記簿謄本所載係擔
保一百五十萬元及依中央銀行所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再依上訴人所
提起之前揭執行異議之起訴狀所示,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發現系
爭五筆土地由鄧梅移轉登記予蘇孟章,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世杰,上訴人已於
當時知悉其有因被上訴人之錯誤登記受有系爭五筆土地被設定抵押權之損害,其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雖係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但土地
法就該賠償請求權並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而上訴人所提起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訴訟,又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三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被拍賣以清償張
世杰之抵押債權,且為防止張世杰之抵押債權未清償,遲延利息持續增加,系爭
五筆土地之負擔愈重,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乃與張世杰達
成和解,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張世杰之抵押債權,張世杰撤回對系爭五筆土地強制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係被上訴人不當核准蘇孟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張世杰善意設定抵押權所造成,而張世杰善意設定抵押權又係緣於信賴蘇孟章
錯誤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之與張世杰和解僅係避免其土地被拍賣造成無法彌補
及減輕損害之方法,則上訴人之與張世杰和解支付和解,金額予張世杰,即非損
害發生之原因,因此本院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上訴人支付和解金額所受之損
害,應與被上訴人不當核准蘇孟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指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其逕於訴訟外和解所肇致,與被上訴人之登記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的論。
㈢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轉移證書,即取得系爭五
筆土地之所有權,僅係要處分系爭五筆土地,須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對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並未課予必須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
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上訴人未為所有權移轉證書登記,
對其係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生影響,自不能發生任何法律上之不利後果。
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所核發予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
上附記事項載明「買受人所買受者,如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應於領得本證書後,
即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只不過係提醒上訴人之注意,上訴人並
不因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該記載,而負有須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且本件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疏失未注意登記簿之
記載,而不當核准蘇孟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未聲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得系爭五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鄧梅,僅係促使鄧梅為系爭五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上訴人之未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與被上訴人
不當核准錯誤登記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對本件損害自不負任何過失之
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不無過失,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
伊賠償責任,殊無足取。
㈣上訴人係以一百五十八萬元與張世杰達成和解,張世杰收受該和解金額後塗銷系
爭五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張世杰之抵押權係擔保蘇孟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所借之一百五十萬元及依照中央銀行所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蘇
孟章於債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到期後迄未清償,張世杰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主張蘇孟章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六九號查封拍賣系爭五筆土地,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蘇孟章所欠張世杰之抵押債務迄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與張世杰達成和解時,除本金仍為一百五十萬元外,
利息及遲延利息共為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 0000000×0.091÷365×633
=236724),因此和解金額一百五十八萬元尚在系爭五筆土地之抵押權擔保範圍
內。惟蘇孟章設定抵押向張世杰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除系爭五筆土地外,另有鄧
保彰出售予蘇孟章之石岡鄉○○段第六四三、六五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均為九二
○分之七九二,張世杰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
拍賣抵押物之標的物,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六九號
查封拍賣之標的物,均包括另二筆蘇孟章之土地,上訴人與張世杰和解當時,該
二筆土地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嗣和解後張世杰亦撤
回該二筆土地之執行,此有前揭案號之執行卷可查。而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之協
議係由上訴人、張世杰、蘇孟章達成三方和解,除系爭五筆土地外,蘇孟章另同
意將其所有之前揭第六四三、六五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二十二萬元出售予上訴人
,蘇孟章並負責與張世杰辦理塗銷有關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上訴人和解所支
付之一百五十八萬元並非全然為系爭五筆土地,上訴人、張世杰、蘇孟章所達成
之三方和解,應係針對張世杰設定抵押之七筆土地,張世杰之抵押債權全由上訴
人清償,蘇孟章另以賤價將其第六四三、六五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
因此上訴人因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世杰所受之損害,即非上訴人於和解
時所支付之一百五十八萬元。且蘇孟章之第六四三、六五二地號土地仍在進行拍
賣中,該二筆土地所賣得之價金即應優先清償張世杰之抵押債權,上訴人可待該
二筆土地拍賣終結,以所賣得之價金清償張世杰之抵押債權,確定系爭五筆土地
所餘之擔保範圍,再與張世杰和解,因此上訴人因系爭五筆土地被設定抵押所受
之損害,應以其支付之和解金額扣除蘇孟章之第六四三、六五二地號土地因拍賣
所得之價金即該二筆土地之價值始合理。而如何扣除該二筆土地之價值,兩造均
同意按八十六年拍賣當時就七筆土地所為之鑑價結果算出系爭五筆土地及另二筆
土地之價值,再以蘇孟章購買七筆土地之一百六十二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價金加
上應負擔增值稅之二萬元)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而八十六年間之
鑑價結果,系爭五筆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另二筆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一
萬元,此有附於前揭執行卷內之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六府地價字第二
三七五○八號土地價格鑑定書可按,是上訴人所有之石岡鄉○○段第六二五、六
三九、六四○、六四二、六四五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二三‧一九、一四三四‧二
二、八○○‧六三、一一六四三‧三五、三二八‧二九平方公尺,總面積為一四
三二九‧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七九二○分之五二八,則依該應有部分所
能分配之土地面積為九五五‧三一二平方公尺,以四千元之鑑價結果計算為三百
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另蘇孟章所有之石岡鄉○○段第六四三‧六五二地
號面積分別為二五五‧二二、六四○‧五八平方公尺,總面積為八九五‧八○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七九二○分之七九二,則依該應有部分所能分配之土地面
積為八九‧五八平方公尺,以一萬元之鑑價結果計算為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因
次該二筆土地之價值為三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二角〔0000000×895800 ÷(00
00000+895800)=307649.2 〕,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
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八角(0000000-000000.2=00000000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八角之損害,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為證),就一百二
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八角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
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理由雖有 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此部分仍應維持,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楊子莊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