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2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黃韋翔
債 務 人 陳秋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
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
十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三八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韋翔於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陳秋妙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
、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
尚欠本金12,5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依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10 年7 月1 日止
,共結欠新臺幣12,551元及自110 年7 月1 日起之利息暨違
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
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
)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 ﹪」固定(
1.9%) 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或上
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計
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
110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
利息,自11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 年8 月2 日起至110 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
0.09 %計算,自110 年10月27日起至111 年2 月1 日止,按
年息0.19% 計算,自11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38% 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
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 五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