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贊楊律師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十二號
被上訴人 陳建騰即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七二之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第八三七及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係 伊所管理之祭祀公柒陳謙益(陳諒)所有。因上訴人乙○○、甲○○占有前揭第 八三七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二公頃之建物,上訴人丙 ○○占有前揭第八三八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三四公 頃之建物,及前揭第八三七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1)部分○.○○ 二六公頃土地之建物,渠等均無正當權源占用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拆除前揭建物,並交還所占有之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另因原審被告陳山旭、陳錦輝占有前揭第八三七地號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C1】部分○.○○○○一公頃之建物;陳世鐘占有第八三八地號土 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六三公頃之建物,【J】部分○. ○○七公頃之建物,及第八三七地號士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J1】部分○ .○○○二公頃之建物;陳世權、陳世泓、陳世樑、陳珍章、陳世騰、陳珍全占 有第七八一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七六公頃及【H】部分 ○.○○三五公頃之建物;於原審亦請求上開被告等拆除建物,並交還所占有之 土地,經原審判命如起訴聲明所示,上開人等就其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 服確定。)
二、上訴人則均以:⑴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其固係大房,惟其入贅他人,有 放棄財產之權利。⑵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係六十八年選任,然任期屆滿並未改選 ,其已喪失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其若提起本件訴訟,應證明其為適格之當事 人。⑶伊等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縱有占用,因伊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並曾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稅賦至八十一年,兩造間應為租賃關係。⑷況吾等自 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迄今已逾二十年,因時效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伊等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查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派下員於六十八年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任期屆滿 迄今並未經改選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祭祀公業登記表二件、臺中
縣政府函、陳謙益(陳諒)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一份為證(見原審 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雖主張:⑴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大房,但入贅予他人 ,有放棄財產之權利。⑵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係六十八年選任,其屆期未改選 ,已經喪失管理人之資格等語,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其並未對該土地所 有權歸屬有何爭執,並經原審判決肯認在案;且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係大房,但 入贅予他人,有放棄財產之權利等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渠等空言指 摘而遽予採信。⑵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有繼續性,其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 選,原管理人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參照);且 當事人適格與否,乃屬本院職權調查事項,並非被上訴人舉證義務之範圍;況上 訴人復已自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六十八年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任期屆滿 迄今並未經改選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自尚未喪失,其 以管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取。五、上訴人雖又主張:⑴伊等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縱有占用,因伊等均為系爭 公業之派下員,並曾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稅賦,兩造間應為租賃關係。⑵況吾等 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迄今已逾二十年,因時效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伊等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占有前 揭第八三七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二一公頃之建物;被告丙○○ 占有第八三八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三四公頃之建物,及第八三七 地號如附圖所示(E1)部分○.○○二六公頃之建物,業據其提出前開土地登 記簿乙件(三筆)、台灣省台中縣祭祀公業登記表二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中 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六五頁),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並未就伊等之建物 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即難採信。另上訴人主張渠 等所有之建物均已居住多年,並曾多年代該祭祀公業為繳納系爭土地之稅賦,抵 付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租賃關係云云。然按租賃為 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二者間,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必須當事人雙方對於租賃 物與租金為具體之約定者,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 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等雖以前情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 採信,縱認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曾代繳祭祀公業之稅款,然渠等所主張之租賃關 係究係何人與何人間之約定,其中約定內容如何?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祭祀公業 等節,上訴人均未有適切之證據證明之,尚難以其等曾代繳稅款即認為對於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⑵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 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在案(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裁判意 旨,上訴人於上開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上建屋已逾二十年,僅有請求地上權登記之
權利而非當然即取得地上權。從而,上訴人等主張渠等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合法之 地上權,亦無理由,自不足取。
六、本件有關訴訟標的之局判斷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舉證,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申論,併此敘明。七、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尚未喪失,其以管理人地位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而上訴人占有前揭系爭土地,又未舉證證 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請求 拆除前揭建築物,並將所占有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