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95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李俊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俊陞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
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0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附證三):⑴消費本金:86,951元整(約定條款第
一條第六項)。⑵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
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
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205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⑶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⑷
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58元整。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495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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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86951 │ │0月18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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