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4937號
CTDV,110,司促,14937,2021110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9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顏禹賢 



債 務 人 劉美麗 



債 務 人 顏信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顏禹賢於就讀義守大學時,邀同劉美麗顏信正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
  前為止尚欠本金184,97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
  ,共結欠新臺幣184,976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之利息暨違
  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
  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
  )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
  110年3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3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3日止,按年息0.09%計算
  ,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0.19%計算
  ,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
  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
  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4937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美麗、顏│自110年3月27│至110年10月3│年息0.9%   │
│  │184,97│信正、顏禹│日起    │日止    │       │
│  │6元  │賢    ├──────┼──────┼───────┤
│  │   │     │自110年10月4│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   │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美麗、顏│自110年4月28│至110年10月3│年息0.09%   │
│  │184,97│信正、顏禹│日起    │日止    │       │
│  │6元  │賢    ├──────┼──────┼───────┤
│  │   │     │自110年10月4│至110年10月2│年息0.19%   │
│  │   │     │日起    │7日止    │       │
│  │   │     ├──────┼──────┼───────┤
│  │   │     │自110年10月2│至清償日止 │年息0.38%   │
│  │   │     │8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