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510號
TCHV,88,上,510,200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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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嘉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五○三之一四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四公頃、I部分面積○‧○○○三公頃、及五○三之一四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G部分面積○‧○○三八公頃地上之土造房屋予以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㈡上訴人嘉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五○三之一四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五○三之一四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K部分面積○‧○○○九公頃地上磚造房屋遷讓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將五○三之一四四地號內如附圖P部分面積○‧○○九六公頃、及五○三之一四五地號O部分面積○‧○○八二公頃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A、上訴人丁○○方面: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坐落神岡鄉○○段第五○二地號、面積○.四七六二公頃(民國五十七年三月 二十七日分割為五○二、五○二-一地號,五○二地號土地上有農舍,變更地 目建),原所有權人為張維訓,嗣後出售給王鐵蘆王鐵蘆再出售與上訴人丁 ○○,而同所五○三之一,面積○.二六三二公頃,原所有權人仍為張維訓, 後出售與王福照,王福照再出售與被上訴人乙○○丙○○,於七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台中縣政府,因都市計劃逕行分割為五○三-一四四、一四五,五○ 三-一四四為都市○○○道路用地,亦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土角房屋 原為張維訓所建之農舍,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可函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調 取台中縣神岡鄉○○村○○鄰○○路三一六號原始之納稅義務人,張維訓因分



別將土角房屋輾轉出售與上訴人,而基地亦輾轉出售與被上訴人,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將土地及房屋分別先後出售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基地(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故原判決附圖所示G、 H、I、J土角房屋,被上訴人有忍受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基地之義務,原判決 命上訴人拆除交還基地,顯無理由。
㈡查上訴人所有之五○三-六等地號土地為袋地,嘉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承租 之廠房,原來均從如附圖EF中間所示部分,通行既成道路即被上訴人之五○ 三-一四四地號土地,並無近道可通行至神清路,原判決以:「五○三之六等 地號南邊僅有隔狹窄之九○九地號土地十二米神清路相通,被告自此處出入道 路情形自較適宜」,顯然未為從客觀環境加以審酌。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五○三-一四五地號為都市○○○道路用地,並亦已開闢為公 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該既成道路由地方政府管理中,若既成道路被侵害,應由 地方政府始得提起恢復之訴,及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必要通行權人始得提 起,否則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法律關係,訴請拆除圍牆等工作物,並將土地交還予其管領,依法顯有未合。 ㈣又被上訴人座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五0三-一四四地號為都市○○道路用地 ,地方政府目前尚未依計劃寬度開闢完成使用,該土地現為公眾通行道路,雖 寬僅六公尺,合於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供公眾通行,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道路,同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任意改道或廢止,上 訴人雖然有使用到該都市○○○○○道路,為時已有幾十年,被上訴人訴請交 還,亦僅能提供為公眾通行,不能作為私用,在地方政府拓寬為道路之前,以 現實面考量,斟酌兩造之權益,是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代價, 到地方政府開闢完為十公尺寬道路為止,再由上訴人自行拆除,以符社會經濟 利益。
㈤被上訴人所有之五0三-一四五號土地,雖都市計畫為住宅區,唯因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該土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合於台灣省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十條之規定,最小深度為六公尺,是為畸零地,須待與鄰地依畸 零地合併使用手續後才能建築,換言之,應與上訴人所有五0三-六號等土地 合併後才能建築使用,以建築法之規定,縱然被上訴收回,亦不能作為建築之 用地,最有利之方法,應依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程序,協商合併使用,或土 地互為交換,以息紛爭。
㈦原判決附圖所示O、P空地,係為通行至既成道路之通路,已有二十年以上, 業經通行之承租人楊明坤、及甲○○證實,難認定該O、P空地為上訴人所佔 有,被上訴人訴請交還,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房屋稅籍證明影本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 件、及張維訓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為証。
B、上訴人嘉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上訴人嘉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 任何書面陳述。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角房屋原為張維訓所建,因分別將土角房屋輾轉出售與上訴 人,而基地亦輾轉出售與被上訴人,即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別先後出售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有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及上訴人所有五0三-六等地 號土地為袋地,而被上訴人之五0三-一四五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 地,並已開闢供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語,均不實在。 ㈡查系爭土角房屋並非為張維訓所建,上訴人主張為張維訓所建之證據,為門牌 台中縣神岡鄉○○村○○鄰○○路三一六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但上訴人所有 坐落五0二之一、五0三之六、五0三之二一五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亦為 神清路三一六號,系爭土角房屋依原審測量圖所示係GHIJ部分,分別佔用 五0三之一四五、五0三之一四四、九一二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四十六平 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提神清路三一六號房屋之課稅面積為一0二.八平方公尺 ,兩者面積相距甚大,上訴人如何證明稅籍證明書所指課稅房屋即是系爭房屋 ?又被上訴人之五0三之一四四、五0三之一四五地號土地,係自五0三之一 地號分割而來,五0三之一地號土地,張維訓於四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出售予王 福照,後者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出售予被上訴人二人,上訴人所提稅籍證明 書起課日期為四十九年一月,亦即在系爭土地為王福照名下,並非張維訓名下 ,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並無最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 適用。系爭土造房屋占用土地分別為五0三之一四四、五0三之一四五、以及 國有九一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丁○○向前手王鐵蘆所購之五0二號土地(五 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割五0二之一地號)無關,丁○○王鐵蘆購買五0二 地號土地出售之地上物,理當為五0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豈有可能連同非 所有之土地上之地上物一併出售?
㈢上訴人主張所有五0三之六地號土地為袋地,並不實在,五0三之六地號土地 與十二米寬之神清路僅隔有九0九地號土地,而九0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通行自己之土地即可對外通往公路,並非袋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五0三之一四五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並非已開闢為公眾通 行之既成道路,目前尚未依計畫寬度開闢完成使用,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實在。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影本二件。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向台中縣政府函查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屬都市○○○道路 用地、目前是否開闢為道路使用等事宜。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嘉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嘉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五○三之一四四、及一四五地 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丁○○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房屋、圍牆及大門,出租予上訴人嘉億公司使用,包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O 、P之空地,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爰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 ○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房屋,即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四公頃、I 部分面積○‧○○○三公頃、及附圖G部分面積○‧○○三八公頃之土造房屋、 K部分面積○‧○○○九公頃、L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之磚造房屋、M部 分面積○‧○一八八公頃、N部分面積○‧○一五五公頃之鐵架造工廠、以及A BCDE連線之圍牆,EF連線之大門,均應予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嘉億公司應自前述建物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將五○三 之一四四地號內如附圖P部分面積○‧○○九六公頃、及五○三之一四五地號O 部分面積○‧○○八二公頃供通路使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三、上訴人丁○○則以:上揭建物除土造房屋係其向前手購得外,餘之建物均為其所 建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用達二十年以上,依法取得 地上權,複丈成果圖E、F中間所示部分,因被告五○三之六等地號土地係袋地 ,原告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又於本院辯稱:該土造房屋原為張維訓所有,張 維訓分別將土角房屋輾轉出售與上訴人,基地輾轉出售與被上訴人,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將土地及房屋分別先後出售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基地,被上訴人有忍受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基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 磚造房屋、鐵架造工廠、圍牆及大門等建物,並出租予被告嘉億公司占有使用, 以及被告嘉億公司目前占有上開鐵架造工廠、圍牆及大門使用之事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現場照片五張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查明 屬實,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及指界明確,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五、上訴人丁○○雖以:㈠前手張維訓將系爭土地、與土造房屋分別輾轉出售與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忍受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基地之義務;㈡上訴人所有 五○三-六等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有容忍上訴人經由附圖EF中間所示土地通 行至既成道路;㈢系爭土地均為計劃道路用地,被上訴人訴請交還土地,亦僅能 提供為公眾通行之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並不符社會經濟利益等詞置辯 。惟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五0三之一地號土地,而上訴人丁○○所有 同段五0二、五0二之一地號土地係分別分割自五○二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均 為張維訓(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張維訓嗣後將五0二地號土地出售 予王鐵蘆王鐵蘆再出售予上訴人丁○○,而系爭土地則由張維訓出售予王福照 ,王福照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以上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証(見本院卷第一 00至一三四頁),上訴人丁○○固舉証人王鐵蘆、及提出台中縣神岡鄉○○村 ○○鄰○○路三一六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為証,惟証人王鐵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係結証稱:五0二地號土地上有土造房屋,是前手賣給伊時就有了,誰蓋的伊不 知道,五十六年間伊賣給丁○○後就由他接管了,當時因地主是要賣土地,地上 物並沒算錢等語,按証人王鐵蘆向前手張維訓所購買之土地係同段五0二地號土



地,並非系爭土地,証人王鐵蘆顯非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手,又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比對,則系爭土地上之土造房屋,顯非証人王鐵蘆所指之土 造房屋,上訴人丁○○辯詞張冠李戴,不足採信,且據其提出其為納稅義務人之 台中縣稅捐稽處房屋稅籍証明書上載,納稅客體之房屋座落面積為一0二、八平 方公尺,而系爭土造房屋之面積,依附圖所示為G、H、I、J部分,分別佔用 五0三之一四五、五0三之一四四、九一二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僅為四十六平方 公尺,兩者之面積並不相符,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即為該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 房屋,因之;上訴人丁○○所辯前手張維訓將系爭土地、與土造房屋分別輾轉出 售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忍受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基地地之義務云云 ,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以其所有五○三-六等土地為袋地,須經由附圖EF所示之大門至道路一  節,惟經本院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林權益當場指界結果,上訴人丁○○所有之  同段五0二、五0二之一、五0六之六地號土地,目前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楊明坤  經營噴漆工廠,系爭土地之南邊為同段九0九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丁○○所有  ,上開五0二、五0二之一及五0六之六地號土地,均可經由九0九地號土地通  至十二米寬之神清路,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九日勘驗筆錄、及同段九一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因之;上訴人丁○  ○辯稱所有土地為袋地,須經由附圖EF所示之大門至道路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㈢又依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內,系爭土地五0三之一四五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五  0三之一四四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寬十公尺),該計畫道路用地目前尚未  依計畫寬度開闢完成使用一節,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府工都字  第二六八四七三號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系爭五0三之一四四地號  土地(即附圖所示ABCDEF圍牆外之土地)確有部分已舖設約六米柏油路供  通行之用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據,按系爭五0三之一四四地號土地雖為計  劃道路用地,惟上訴人目前無權占有之部分,尚未開闢完成為道路用地,於政府  未依法徵收為公眾使用道路前,被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土  地之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交還土地,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即將闢為道路  用地,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其所建之上開地上物,不符社會經濟利益之行為云云,  顯無可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丁○○無權在被上訴人之土地 建造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九公頃、L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之 磚造房屋、及M部分面積○‧○一八八公頃、N部分面積○‧○一五五公頃之鐵 架造工廠、以及ABCDE連線之圍牆,EF連線之大門一節,業據其自認在卷 ,上訴人丁○○自應將上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四公頃、I部分面積○‧○○○三公頃 、及G部分面積○‧○○三八公頃之土造房屋,並非上訴人丁○○所建造,亦非 向原所有權人張維訓輾轉購得,已如上述,上訴人丁○○對該土造房屋並無處分 權能,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丁○○拆除該土造房屋,核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嘉億公司目前占有上開土造房屋、鐵架造工廠、圍牆、及大門使用中 ,自應自上開建物遷讓,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物上請求權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 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參照)。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 ○○九公頃、L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之磚造房屋目前廢棄無人使用、附圖 P部分面積○‧○○九六公頃、及O部分面積○‧○○八二公頃係呈空地狀態, 目前供通路使用,並無人現實占用一節,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嘉 億公司既未現實占用上開磚造房屋、及道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嘉億公司應自 該磚造房屋遷讓、及將系爭土地附圖P、O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均核無理 由,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命㈠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 五○三之一四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四公頃、I部分面 積○‧○○○三公頃、及五○三之一四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G部分面積○‧○○ 三八公頃地上之土造房屋予以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㈡上訴 人嘉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五○三之一四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 ○‧○○一三公頃、五○三之一四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K部分面積○‧○○○九 公頃地上磚造房屋遷讓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將五○三之一四四地號內如附圖 P部分面積○‧○○九六公頃、及五○三之一四五地號O部分面積○‧○○八二 公頃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就上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人 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屬有理,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並由本院駁回被上訴人 上開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原審就命上訴人丁○○拆除如附圖所示 K部分面積○‧○○○九公頃、L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之磚造房屋、及M 部分面積○‧○一八八公頃、N部分面積○‧○一五五公頃之鐵架造工廠、以及 ABCDE連線之圍牆,EF連線之大門部分,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嘉億公司應自上開土造房屋、鐵架造工廠、圍牆、大門遷讓,並將該等建物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揭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



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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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