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258號
債 權 人 聯上涵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玉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宏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王宏義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對債務 人王宏義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提出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管 理費由債務人簽收之證明文件,上開信件之掛號郵件登記簿 收件人並未簽收,難認債權人催告債務人繳納管理費之通知 已生合法達到債務人王宏義之效力。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王宏義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