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14號
CTDV,110,司他,214,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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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4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文貞陳英進王賜平王維棟郭文俊、謝
慶豐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吳文貞陳英進王賜平王維棟、郭文 俊、謝慶豐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 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0 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 年 度勞補字第27號裁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00元(原告 吳文貞陳英進王賜平原起訴分別請求227,897 元、224, 039 元、223,325 元,,嗣減縮至221,531 元、222,339 元 、218,6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2,430 元、2, 320 元,其中王賜平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即11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原告王賜平自行負擔。),原告 已繳納4,933 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867 元。是以,本 件原告吳文貞陳英進王賜平王維棟郭文俊謝慶豐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86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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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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