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3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陳義和、郭行一、黃泰城
、謝進祥、陳葦倫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 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陳義和、郭行一、黃泰城、謝進祥、陳葦倫提起 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 110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 勞上易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 0,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10元(詳本院109年度勞補
字第47號民事裁定),原告起訴時已預納三分之一即3,903 元,暫免徵收之金額為7,807元(計算式:11,710元-3,903 元=7,807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7,807元,應由 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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