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06號
CTDV,110,司他,206,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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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原   告 倪偉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恒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與被告宇恒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 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就暫免徵收部分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 年度勞補字第38號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1,2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919元,其中12,613元暫免徵收。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12,61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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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恒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