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0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劉明峰、朱萬武、駱文揚
、陳仲康、葉栢宏、彭賢光、張文森、張仲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 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劉明峰、朱萬武、駱文揚、陳仲康、葉栢宏、彭 賢光、張文森、張仲光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原告 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 4,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20元(詳本院110年度勞補
字第52號民事裁定),原告起訴時已預納三分之一即5,307 元,暫免徵收之金額為10,613元(計算式:15,920元-5,30 7元=10,613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613元,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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