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8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余宗修、林進家、吳誌靖、王進丁、許榮基、邱
燕祖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余宗修、林進家、吳誌靖、王進丁、許榮 基、邱燕祖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 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 年度勞補字第27號裁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460元(原 告余宗修、邱燕祖原起訴分別請求243,057 元、242,232 元 ,嗣減縮至243,054 元、242,222 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2,650 元),原告已繳納5,151 元,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10,309元。是以,本件原告余宗修、林進家、吳誌 靖、王進丁、許榮基、邱燕祖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309元應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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