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原 告 洪亮
法定代理人 洪葦玲
原 告 張秋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泓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洪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秋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 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 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63 條分別明定。復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 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 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 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故於案件移送法院民事庭 後,原告擴張請求之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 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且所謂免納裁判費,不包括上訴審 之費用在內,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司法院院字 第137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洪亮、張秋蓮對被告黃泓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受理,依前揭 說明,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應徵收移送後之訴訟費用。本 案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以本院 110 年度原簡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筆錄第五 點並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 查無誤。
㈡原告洪亮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6,050元;原告張秋蓮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10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2,685元。又因 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 分之二,故原告洪亮、張秋蓮仍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 之一即15,350元(計算式:46,050元×1/3 =15,350元)、 10,895元(計算式:32,685元×1/3 =10,895元),且依調 解筆錄第五點,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