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46號
CTDV,110,勞訴,146,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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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李信宗 
      蘇見祥 
      黃碧奇 
      黃國益 
      曹有信 
      黃清漢 
      李清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均受僱於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後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舊 制退休金制度。嗣被告於109年全面辦理舊制員工結清,並 約定按舊制年資結算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 算並發給其舊制退休金。原告於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 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 附表所示。而原告於辦理結清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 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 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 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 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原告則為國營事 業退休之受僱人員,而國營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及薪資、福 利事項,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 業手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此乃基於國營事業及員工身 分屬性之特別規範,與一般民營企業勞工適用勞基法並不相 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既非一般勞工,其平均工資應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範 ,則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 且原告於結清舊制退休金時,均已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而明知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 告自不得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縱認本 件應適用勞基法,惟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刪除「 夜點費」之規定後,即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依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歷史緣由係考 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 辛勞,而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之恩惠性、鼓勵 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且夜點費乃由食物津 貼演變而來,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與 勞工實際所從事的勞務內容不具直接關聯性,而原告受僱之 初即知悉工作時間為三班輪班制,須固定輪值早班、中班、 晚班,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系爭夜點費之 給付條件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即可請領,且金額固 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 、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所差 異,顯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於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嗣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 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 」欄所示,原告結清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 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 間不同,原告7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



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 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 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 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 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 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 、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 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 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 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 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制或兩班制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 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 24小時分三班或二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 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 系爭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 (卷第49至131頁),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 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



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 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 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 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 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 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排除 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 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 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 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 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不反對所 定條件較勞基法規定為優。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 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 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 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情。但勞基法 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 法,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即經濟部有關之規定 ,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依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 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 定,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 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 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況系爭夜點 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被告所提行政機 關之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法 院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



依具體個案認定,自難以被告所提函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等 規定,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⒋被告又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 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 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 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 具對價性等語。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 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 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又原告因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而按月 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 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 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 均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 、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 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 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 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 、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 給付非屬工資。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 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⒌至原告固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結清舊制年資領取退休金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卷 第133至146頁),兩造亦不爭執依該條約定,系爭夜點費並 未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然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業如前述,且經濟部 退撫辦法第3條已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 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則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 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 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而本院 既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性質,被告於結算給付原告舊制年 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與勞基法 規定自有未合,被告辯稱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明知且合



意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仍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 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 結算舊制年資領取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而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 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 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210至211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號│姓名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 │金(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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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信宗│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 │結清前3個月 │5,250.0000│200,200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50000│結清前6個月 │5,200.0000│ │ │
├──┼───┼──────┼────────┼────┼──────┼─────┼─────┼──────┤
│ 2 │蘇見祥│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50000│結清前3個月 │5,566.6667│242,125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50000│結清前6個月 │5,316.6667│ │ │
├──┼───┼──────┼────────┼────┼──────┼─────┼─────┼──────┤
│ 3 │黃碧奇│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83333 │結清前3個月 │5,333.3333│215,168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16667│結清前6個月 │5,241.6667│ │ │
├──┼───┼──────┼────────┼────┼──────┼─────┼─────┼──────┤
│ 4 │黃國益│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83333 │結清前3個月 │5,333.3333│195,047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16667│結清前6個月 │5,116.6667│ │ │
├──┼───┼──────┼────────┼────┼──────┼─────┼─────┼──────┤
│ 5 │曹有信│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4.00000 │結清前3個月 │5,150.0000│205,533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50000│結清前6個月 │5,066.6667│ │ │
├──┼───┼──────┼────────┼────┼──────┼─────┼─────┼──────┤
│ 6 │黃清漢│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6.00000 │結清前3個月 │5,116.6667│214,900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00000│結清前6個月 │5,116.6667│ │ │
├──┼───┼──────┼────────┼────┼──────┼─────┼─────┼──────┤
│ 7 │李清智│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8.16667 │結清前3個月 │4,683.3333│217,196 │109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83333│結清前6個月 │4,858.33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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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