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43號
CTDV,110,勞訴,143,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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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丁文芳 
      何聰益 
      梁弘明 
      陳國理 
      陳豐澤 
      戴茂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 
      林育璿 
      鄧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嗣於附表「退休日期」欄 所示之日期退休。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 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 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 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6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 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 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符合經常性給 與及勞務對價性之要件,依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係著眼於勞 工夜間進餐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且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 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性質與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列舉為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 相近,不具勞務對價關係,自非工資。又勞基法並未規定晝 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被告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夜點 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 直接關連性,且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 不同而有差異,並非勞務對價,如認夜點費屬工資,對無法 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員形成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規 定意旨。況被告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 性質,員工受僱之際即知悉需夜間工作,得預先自行調整作 息以便因應,勞基法亦肯定雇主無須就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 酬,系爭夜點費縱為經常性給與,亦無勞務對價性。又被告 為國營事業,薪資與經營模式等均受限於國營事業管理法、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等規定,並受經濟部、國營會監 督,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未 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被告自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 。再者,被告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 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明定夜點費非屬 工資,可推論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前開勞基 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案認 定,惟被告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 前、後被告之夜點費制度亦無重大變革,應認系爭夜點費非 屬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嗣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 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 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 同,原告6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 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 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 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 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 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 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 、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大 、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 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顯 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 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 ,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 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 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 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 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 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 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性質與膳雜費相近,足認夜點費 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 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 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 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 ,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 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 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至差旅費中之膳雜費 則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與系爭夜點費為 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不同,尚難比擬適用。又工 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 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 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 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應 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 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 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 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 質上為工資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⒋被告再辯稱勞基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 被告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 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如認夜點費屬工 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員造成差別待遇,有違勞基 法第25條規範意旨,況員工並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 ,縱為經常性給付亦無勞務對價性等語。惟公司是否實行晝 夜輪班制,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 ,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 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 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尚無從以是否於日間、 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 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 為輪班制而有差異。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夜點費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被告自無從逕將之納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 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 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 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 不反對所定條件較勞基法規定為優。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 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 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情。 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 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 給與之辦法,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 ,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依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 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 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 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 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 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換言之,兩造間 既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私權爭執,並提起本件訴訟 ,而屬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事項,復經本院認定夜點費屬原告 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給與性,為工資之一部如上,自 不受被告所提之上開規定之拘束,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⒍被告復辯稱其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 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 非屬工資,可推論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前開 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 案認定,被告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 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 語。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 ,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 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個案判 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 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自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其 自行推論內政部於修法前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而影響



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亦無從以法令之修正,遽認系爭 夜點費應與修法前同其認定,或逕推認原告已合意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
⒎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 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 退休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而被告對 於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 差額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 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 執(卷第102至103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 │金(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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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文芳│110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6.5 │退休前3個月 │6,550.0000 │287,992 │110年6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 │退休前6個月 │6,458.33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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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聰益│109年11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6 │退休前3個月 │3,500.0000 │157,500 │110年1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 │退休前6個月 │3,500.0000 │ │ │
├──┼───┼───────┼────────┼────┼──────┼──────┼─────┼───────┤
│ 3 │梁弘明│108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 │退休前3個月 │3,250.0000 │146,250 │108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 │退休前6個月 │3,250.0000 │ │ │
├──┼───┼───────┼────────┼────┼──────┼──────┼─────┼───────┤
│ 4 │陳國理│109年6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 │退休前3個月 │4,940.5000 │222,375 │109年7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 │退休前6個月 │4,942.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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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豐澤│110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 │退休前3個月 │3,083.3333 │152,917 │110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 │退休前6個月 │3,500.0000 │ │ │
├──┼───┼───────┼────────┼────┼──────┼──────┼─────┼───────┤
│ 6 │戴茂安│110年6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9.66667 │退休前3個月 │3,250.0000 │147,723 │110年8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33333│退休前6個月 │3,291.66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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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