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義龍
法定代理人 林丁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皇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家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於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下列事項仍有調查、釐清之 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兩造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原告應陳報㈠、㈡所示 事項;被告應陳報㈢所示事項),並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他 造: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於工作中發生顱內動脈動脈瘤破裂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病症,經住院手術治療至同年00月00日 出院後,於何時入住護理之家?何時經醫師審定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請檢附相關 佐據說明之)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係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 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則:原告因「正在治療中 」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計算至何時?該期間扣除例、休假日、 國定假日後之工作日數為若干?(請列明計算式說明之) ㈢就原告110年7月2日民事準備狀第3至4頁抗辯被告公司員工魏 光榮、陳德祐、楊家富、姜怡平、李啟民、郭昭明、施進雄 、黃坤龍、黃進興、余俊發、楊汶慶、黃有誠、張義德、林 光輝、許原宏等人於109年8月份出勤約10日,卻無其等109 年8月份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認被告未為員工投保勞工保 險似屬平常等語。則:上開員工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是否 亦與原告相同?被告未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原因為何?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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