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25號
CTDV,110,勞訴,125,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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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忠誠 
      李保明 
      蔡山揚 
      吳欣和 
      柯振隆 
      陳見成 
      曾原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忠誠為被告公司大林廠第四硫磺工場員工 、原告李保明為被告公司大林廠第八硫磺工場員工、原告蔡 山揚為被告公司大林廠烏材林儲運課員工、原告吳欣和為被 告公司高雄廠操作組公用課供電員工、原告柯振隆陳見成 為被告公司高雄廠操作組公用課員工、原告曾原明為被告公 司高雄廠操作組廢水處理工場員工,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之舊制退休金制度,嗣被告公司於109 年 全面辦理舊制退休金員工結清轉換新制,並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日期,原告柯振隆陳見成有參與舊制結清結算退 休金,其餘原告5 人未參與結算,嗣原告於附表「退休/ 結 清日期」欄所示日期屆齡或自願退休。因被告公司廠區係採 全天候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等三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分別 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



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然而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 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 告公司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分 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應符合經常性 給與及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又晝夜輪班至乃法定工作型態, 勞基法並無雇主應另加給工資之規定,系爭夜點費相較於一 般夜間津貼、夜間加給是因為值勤或工作時間超出法定工時 ,雇主因而加給延長工時之額外給付,本具有實質上之不同 。原告受僱之初即已知悉工作型態為晝夜輪班,且係採三班 制,加以輪值夜班工作內容與日班亦無不同,故被告公司本 無庸為額外給付。又依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係著眼於勞工夜 間進餐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且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 ,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並非工資,且金額固 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 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差異,不具勞務 對價關係。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於預算不足亦可決定不給 夜點費,足認被告公司可保留是否發放之決定,足見係非經 常性給與,且被告公司員工之工資係按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 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辦理,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 附之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被告公司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意旨,亦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員工 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經濟部 為國營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已以109 年8 月28日經營字第 10900674780 號函,向法院明白表示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項 目,被告公司自應受經濟部函示之拘束。再者,系爭夜點費 最初提供者乃實物而非金錢給付,兩造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 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 原告明知被告公司薪給制度、夜點費之意義及性質下仍與被 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應依當時簽訂雙方之認知對夜點費之 性質為認定,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對原告做有利之解 釋,否則將有失勞動契約雙方地約之認知及精神而有失誠信 原則。被告公司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



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前明定夜點費非 屬工資,可推論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前開勞 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案 認定,惟被告公司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 法施行前、後被告公司之夜點費制度亦無重大變革,應認系 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陳忠誠任職大林廠第四 硫磺工場員工,原告李保明任職大林廠第八硫磺工場員工 ,原告蔡山揚任職大林廠烏材林儲運課員工、原告吳欣和 任職高雄廠操作組公用課供電員工,原告柯振隆陳見成 任職高雄廠操作組公用課員工,原告曾原明任職高雄廠操 作組廢水處理工場員工,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 告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 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 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 所示,原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 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被告公司之前發給 原告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
(三)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所短少領取 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四、本件爭點為: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 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 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 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 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 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 告公司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 250 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工作型態屬 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公司始給付 原告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 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 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 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 ,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 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 、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 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原告即勞工於 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而非被告 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自已該 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況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 工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原告於該值班時段從 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 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 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 周知之事實,一般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 被告公司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 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 日班勞工,被告公司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支付較高 之薪資,以提高勞工提供勞務之意願,並非被告公司所辯 屬恩惠性給與。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原告即勞 工所獨有,且係以原告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原 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 以,兩造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系爭夜點費之勞動條件 達成協議,並因此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則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 3.被告公司辯稱依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為恩惠性給與,夜 點費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



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 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差異,不具勞務 對價關係等語。惟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 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公司給付內容之變動,並 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 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 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 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 ,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又工資各項 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 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 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 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 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 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 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而系爭 夜點費之金額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早班人員除未受有夜間危險工時工作對於勞工 之不利益外,亦早已知悉若未輪值大、小夜班即無法領取 系爭夜點費,故員工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輪值日班、小夜 班及大夜班之三班,並領取應有之工資,且輪值大、小夜 班者可再領取系爭夜點費,又夜點費實屬原告即勞工於特 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屬經常性給 與,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公司依預算決定是否發放, 而認定非屬經常性給與,故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 勞務對價,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等語,自非可採。
4.被告公司又辯稱其國營事業機構,受主管機關經濟部監督 ,而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故被告公司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等語。 惟查,被告公司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為被告 公司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 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 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 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 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若與勞基法所



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 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按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 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退撫辦法第3 條訂有明文,足見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則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之給與項目表所示,夜點費 雖未屬經濟部核定列為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中,然退 撫辦法第3 條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自無從以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為給與項目,即認夜點 費非屬工資之範圍。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 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 ,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而為 被告公司有利認定,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5.被告公司引用其他實務見解及經濟部函示辯稱系爭夜點費 屬勉勵、恩惠性質給與等語,惟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 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屬法院應依職權個 案判斷之事項,而其他法院之判決及行政機關之函示所採 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告公司所援引 其他法院判決及經濟部函示據以抗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6.被告公司復辯稱系爭夜點費最初提供者乃實物,應依當時 雙方之認知為認定,否則有失締約雙方認知及精神而有失 誠信原則等語。經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 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論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 攝範圍內。因此,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 改為現金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原告而言, 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被 告公司亦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 有給付義務,足見雙方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是由 兩造締結勞動契約之歷程,亦可認定兩造均認知系爭夜點 費為工資之一部分,難認有被告公司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故被告公司所辯,尚非可採。
7.被告公司另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訂 為非屬工資,可推論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非屬工資,勞基 法實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應認系爭夜點費非 屬工資等語。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刪 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



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 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 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業已該當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 自不因被告公司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修正 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其自行推論內政部於修法前認為 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而影響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 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8.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 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 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 條規定自願 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 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 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 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 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 條 第1 款及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 司於核給勞退舊制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 84條之2 、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編號│姓 名 │退休/結清日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 │ │期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4.33333 │退休前3個月 │5,216.6667元 │ │ │
│1 │陳忠誠 │110年3月29日├──────┼─────┼──────┼───────┤223,761元 │110年4月29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0.66667 │退休前6個月 │4,858.3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4 │退休前3個月 │2,900元 │ │ │
│2 │李保明 │110年2月28日├──────┼─────┼──────┼───────┤171,833元 │110年3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8 │退休前6個月 │4,216.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3.33333 │退休前3個月 │4,166.6667元 │ │ │
│3 │蔡山揚 │110年3月31日├──────┼─────┼──────┼───────┤199,639元 │110年5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1.66667 │退休前6個月 │4,55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33333 │退休前3個月 │4,766.67元 │ │ │
│4 │吳欣和 │110年3月31日├──────┼─────┼──────┼───────┤216,972元 │110年5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66667 │退休前6個月 │4,850元 │ │ │




├──┼─────┼──────┼──────┼─────┼──────┼───────┼───────┼──────┤
│ │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13.33333 │退休前3個月 │4,766.67元 │ │ │
│5 │柯振隆 │(結清) ├──────┼─────┼──────┼───────┤218,722元 │109年8月1日 │
│ │ │110年4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31.66667 │退休前6個月 │4,900元 │ │ │
│ │ │(退休) │ │ │ │ │ │ │
├──┼─────┼──────┼──────┼─────┼──────┼───────┼───────┼──────┤
│ │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16.33333 │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 │ │ │
│6 │陳見成 │(結清) ├──────┼─────┼──────┼───────┤221,522元 │109年8月1日 │
│ │ │110年3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8.66667 │退休前6個月 │4,916.67元 │ │ │
│ │ │(退休)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 │ │ │
│7 │曾原明 │110年3月1日 ├──────┼─────┼──────┼───────┤222,500元 │110年4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0 │退休前6個月 │4,9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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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