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蔡信彥
許啟宏
唐文彬
盧信凱
上原告與被告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
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均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
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
各該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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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暫免徵收(元以│應補繳裁判費│
│ │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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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信彥│1,300,000 元│13,870元 │9,247元 │4,62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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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啟宏│975,000元 │10,680元 │7,120元 │3,560 元 │
├──┼───┼──────┼─────┼───────┼──────┤
│ 3 │唐文彬│1,300,000 元│13,870元 │9,247元 │4,623 元 │
├──┼───┼──────┼─────┼───────┼──────┤
│ 4 │盧信凱│325,000元 │3,530 元 │2,353元 │1,17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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