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陳湘蓉
原告與被告洪興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民國110 年10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2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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