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31號
CTDV,110,勞小,31,202111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于子真 

被   告 劉慧美即高雄市私立弘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 年6 月7 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原 告於110 年7 月1 日至111 年6 月30日止,在被告經營之補 習班服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全勤獎金2,00 0 元,惟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並自110 年9 月3 日起禁 止原告上班,復未給付110 年8 月薪資38,000元及全勤獎金 2,000元,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325 元,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薪資38,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資遣費3,325 元 ,共44,32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41,383元。原告於110 年9 月24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被告未到場無法調解 ,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另有原告 之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 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 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 條亦有明定。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原告係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被告,且已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告應依 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遺費3,325元【計算式:38000 ×(2 +3/30)×1/12×1/2 =3325 】,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10 年8 月薪資38,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38,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資遣費3,325 元,即屬有據,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1,38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係屬訂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請求資遣費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 被告收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110 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 於110 年10月3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 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 ,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