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0年度,2號
CTDV,110,再,2,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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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葉郁婷 
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再審被告  鄭智惠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3 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漏 未斟酌之「證物」為其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攝錄再審被 告活動之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原確定判決於109 年9 月3 日宣判,判決書於109 年9 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卷第313 頁),嗣再審 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以其 上訴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又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7 月29日以110 年度台簡 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原確定判決 因而於該日確定,系爭裁定並於110 年8 月6 日送達再審 原告。
㈡依上可知,本件應自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收受系爭裁定 送達時之110 年8 月6 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於110 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之



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因過失與再審被告發 生交通事故,致再審被告受傷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再審被 告之終身看護費為新臺幣(下同)698 萬3,546 元,應乘以 再審原告過失比例60% 計算為由,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 告看護費用479 萬0,128 元(下稱系爭看護費)等語。惟自 再審原告於109 年11月2 日所攝錄之系爭錄影,可見再審被 告獨自收拾餐桌碗盤、快速行走並開車,顯已無賴人看護之 必要,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系爭看護費部分即有不當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命 再審原告給付超過98萬8,674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被告係強忍不適方能協助家中海產 店之簡單工作並慢慢開車,且步態蹣跚,仍有終身看護必要 等語為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 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 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316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訴訟之事實審係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 此有再審原告起訴狀附件之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21頁),依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其所謂未經斟酌之系爭錄 影,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攝錄(本院卷第70頁), 並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為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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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