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4號
CTDV,109,重訴,84,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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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顏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天文宮 
法定代理人 洪同郁 
被   告 陳選  
      蔡蘇月桂
      林淑芬 


      林宜男 
      蔡能眼 
      蘇志津 
      吳福吏 
      蔡憲治 
      吳益至 
      陳清讚 
      吳明瑞 
      吳金柱 
      吳明周 
      簡文彥 
      莊琇文 
      莊大德 
      莊坤霖 

      楊李碧蓮
      吳德明 
      黃鴻智 
      黃鴻基 
      許美華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一0年九月十四日分割方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而就分 割方案部分,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右側緊鄰原告 之廠房,且原告已花費巨資將原為魚塭之編號A部分土地進 行土質改良填平及興建水土保持擋土牆工程,請求將此部分 分歸為原告所有;另編號B部分之土地,係作為魚塭使用, 且與相鄰之其他之土地分管作魚塭使用,如將此部分之土地 分歸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將使其上之魚塭無法再為整體有 效之使用,反不利系爭土地之經濟使用,是B部分應分歸由 全體被告按其等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始為適當。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 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且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 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正 射影像查詢資料、現況照片、高雄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原告自 得請求分割。
(二)而就分割方案部分:
1、經查:一、系爭土地北側面臨雙向二線道之新華路;南側 面臨寬約10公尺之復興路;東、西兩側為他人土地及魚塭 (東側北半部與原告公司相鄰接)。二、系爭土地北半部 原為魚塭,現已填平成為平地,上面現為雜草;南半部部 分有魚塭五個。其餘部分為空地。在南側五個魚塭與復興 路間有鋪設水泥路面之寬約3公尺道路。三、系爭土地北 半部原告填土成為平地的部分西側及南側,原告設置有擋 土牆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 圖(卷三第227頁以下)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之現況成果圖、分割方案成果圖在卷可稽。 2、審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現為原告管理使用, 且A部分土地之右側緊鄰原告之廠房,另原告已斥資將原 為魚塭之A部分土地進行土質改良填平及興建水土保持擋 土牆工程,故A部分如分由原告單獨所有應較能發揮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並減少原告 所受損害,故原告請求將此部分分歸為原告所有,應屬有 據;另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係作為魚塭使用,且與 相鄰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共同分管作為魚塭使用, 如將此部分之土地分歸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將使其上之 魚塭無法再為整體有效之使用,及無與相鄰之其他共有人 所共有之土地共同分管作為魚塭使用,反不利系爭土地之 經濟使用,是B部分分歸由全體被告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保持共有,應屬適當。參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經送達被告後,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分割方法應堪認應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 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及分得位置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9月 14日分割方案成果圖)
┌─┬────┬────────┬─────────┐
│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分得位置(附圖所示│
│號│ │ │位置) │
├─┼────┼────────┼─────────┤
│1 │聯國金屬│0000000/0000000 │編號A部分。 │
│ │工業股份│ │單獨所有。 │
│ │有限公司│ │ │
├─┼────┼────────┼─────────┤
│2 │陳選 │8509/0000000 │編號B部分。 │
├─┼────┼────────┤由編號2至24之共有 │
│3 │蔡蘇月桂│30532/0000000 │人,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維持共有。 │
│4 │林淑芬 │2364/269260 │ │
├─┼────┼────────┤ │
│5 │林宜男 │2364/269260 │ │
├─┼────┼────────┤ │
│6 │蔡能眼 │23077/0000000 │ │
├─┼────┼────────┤ │
│7 │蘇志津 │111862/0000000 │ │
├─┼────┼────────┤ │
│8 │吳福吏 │197604/0000000 │ │
├─┼────┼────────┤ │
│9 │蔡憲治 │1000/807780 │ │
├─┼────┼────────┤ │




│10│吳益至 │3144/0000000 │ │
├─┼────┼────────┤ │
│11│天文宮 │54750/0000000 │ │
├─┼────┼────────┤ │
│12│陳清讚 │32320/0000000 │ │
├─┼────┼────────┤ │
│13│吳明瑞 │84369/0000000 │ │
├─┼────┼────────┤ │
│14│吳金柱 │102699/0000000 │ │
├─┼────┼────────┤ │
│15│吳明周 │75201/0000000 │ │
├─┼────┼────────┤ │
│16│簡文彥 │2/807780 │ │
├─┼────┼────────┤ │
│17│莊琇文 │219244/00000000 │ │
├─┼────┼────────┤ │
│18│莊大德 │109622/00000000 │ │
├─┼────┼────────┤ │
│19│莊坤霖 │109622/00000000 │ │
├─┼────┼────────┤ │
│20│楊李碧蓮│2750/0000000 │ │
├─┼────┼────────┤ │
│21│吳德明 │74/0000000 │ │
├─┼────┼────────┤ │
│22│黃鴻智 │999/807780 │ │
├─┼────┼────────┤ │
│23│黃鴻基 │999/807780 │ │
├─┼────┼────────┤ │
│24│許美華 │2364/2692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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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