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16號
CTDV,109,訴,516,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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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俊杰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意朗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謝依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李俊杰(下稱李俊杰)主張: 李俊杰原為訴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 公司)工程師,負責公司研發相關工作,被告即反訴原告 許意朗(下稱許意朗)則為科技廠材料供應商即訴外人齊 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南公司)之代表人。李俊杰許意朗約於民國105年4月間結識後約定:由李俊杰向許 意朗提供矽品公司目前研發所需之材料規格,由許意朗李俊杰提供之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協助訴外人佳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取得矽品公司之下游材料 供應契約,如如矽品公司有向佳鴻公司買受李俊杰告知許 意朗之材料,則許意朗應依雙方之約定,按實際出貨數目 計算給付佣金予李俊杰,給付期限則為許意朗應於結算後 4個月內給付(下稱系爭居間契約)。而許意朗給付李俊 杰居間報酬予之方式,係將其名下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號239506151514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交付予李俊杰,由李俊杰按每月應得之佣金自 行提領許意朗並已以上開方式給付,分別於105年6月份、 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106年 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 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107年1月份、2 月份、3月份、4月份,各給付李俊杰居間報酬新臺幣(下 同)164,700元、32,000元、72,000元、52,000元、79,68 4元、124,000元、38,000元、96,000元、60,000元、32,0



00元、533,452元、34,908元、36,000元、10,000元、8,0 00元、119,764元、71,000元、74,000元、151,952元、13 1,836元、229,880元、94,000元、143,500元,共計2,388 ,786元,詎許意朗自107年5月份開始,竟無故未再給付居 間報酬,經李俊杰請求後均置若罔聞,迄今共積欠107年5 月份、6月份、7月份之居間報酬分別為306,000元、267,0 00元、253,600元,合計共計826,60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 居間契約(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許意朗應給付原告李俊杰826,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意朗則以:否認李俊杰許意朗間有系爭居間契約 存在,許意朗固不否認有交付名下系爭帳戶提款卡予李俊 杰,並由李俊杰按月自行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但兩造間 為消費借貸之借款關係(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李俊杰提 領之上開金額係借款並非居間報酬,許意朗交付提款卡之 目地是方便李俊杰提領借款。本件事實上為李俊杰向許意 朗提供矽品公司目前研發所需材料規格,許意朗則依上開 李俊杰提供資料協助佳鴻公司成為矽品公司DummyF R4合 格原物料供應商,且持續協助解決佳鴻公司對矽品公司圖 面工程之疑問、建議使用材料、建議報價、蒐集同業資訊 、解決品質異常等相關問題,以確保佳鴻公司所生產之矽 品公司DummyFR4產品無品質之疑慮,持續獲得矽品公司之 訂單,故佳鴻公司依其與許意朗及齊南公司(由許意朗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約定,佳鴻公司應給付許意朗佣金,或 給付齊南公司技術服務費,李俊杰知悉上情後遂一再以各 種名目向許意朗索取回扣,許意朗迫於無奈不得已,遂以 借款名目提供提款卡供李俊杰提領上開共(下同)2,388, 676元之金額。又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居間契約存在,矽品 公司要求及規定員工不得將公司訊息提供給供應商並索取 技術服務費,不得向相關廠商索取回扣,李俊杰許意朗 提供矽品公司研發所需材料規格之行為,業已違反矽品公 司之工作守則,矽品公司並因此業將李俊杰解職,李俊杰 上開所為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顯然違反 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無效,李俊 杰不得向許意朗請求居間報酬,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許意朗主張:兩造間並非居間契約關係,而消費



借貸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李俊杰自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法 律關係返還上開借款。又縱認兩造間為居間關係,因系爭 居間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李俊 杰應成立不當得利,許意朗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李俊杰返還所給付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李 俊杰應給付反訴原告許意朗2,388,676元,即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居間契約關係,並非借款關係, 且兩造間之系爭居間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之情形。另縱認系爭居間契約有無效情形,惟依民法第18 0條第4款規定,許意朗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亦不得請求 返還,許意朗自不得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李俊杰為矽品公司工程師,許意朗則為齊南公司之代表人 ,齊南公司於106年7月3日設立,所營事業如原證1所示經 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29-30頁)
(二)許意朗曾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李俊杰。(三)許意朗分別於105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 份、11月份、12月份、106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 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 月份、12月份、107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各 匯款164,700元、32,000元、72,000元、52,000元、79,68 4元、124,000元、38,000元、96,000元、60,000元、32,0 00元、533,452元、34,908元、36,000元、10,000元、8,0 00元、119,764元、71,000元、74,000元、151,952元、13 1,836元、229,880元、94,000元、143,500元,合計共2,3 88,786元至系爭帳戶,由李俊杰提領。並有矽品出貨明細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卷一第31-83頁)
(四)如李俊杰之主張有理由時,許意朗對於李俊杰所主張之應 給付居間報酬為826,600元及原證5之明細單及金額計算式 不爭執。並有107年4月26日至107年7月24日矽品出貨明細 在卷可稽(卷一第77-83頁)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為居間契約或借款法律關係?如為居間法律關係, 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李俊杰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 許意朗給付826,600元,有無理由?




(二)許意朗反訴請求李俊杰給付2,388,676元,有無理由?五、兩造間為居間契約或借款法律關係?如為居間法律關係,是 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李俊杰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許意 朗給付826,600元,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為居間契約或借款法律關係?
兩造雖各主張如上,惟依李俊杰提出之原證2、原證5矽品 公司出貨明細及金額計算表,及原證3對話紀錄截圖(卷 一第31-51頁、第77-83頁)之內容所示及解讀,許意朗表 示當月之金額為多少金額後,並提供佳鴻公司之出貨明細 等相關資料,以供李俊杰核對計算當月之居間報酬;且兩 造之對話並多次談及「佳鴻公司」,而並無任何與借款相 關之對話。另依許意朗表提出之被證3、被證5對話紀錄截 圖(卷二第47頁、第55頁)之兩造對話內容所示,係一般 人明知行為違法不趕明白表示「佣金、回扣」,而使用「 ...之前談的東西,那時開始...」、「...接下來的費用. ..」等語,且亦無任何與借款相關之對話。再衡諸常情, 借款殊難想像有按月給付,且借款甚至約定至個位數字, 而整數之情形,許意朗之抗辯,亦與常情不符。又依李俊 杰提出之原證2、原證5矽品公司出貨明細及金額計算表所 示,亦核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金額回推實際交易數量相 符。而許意朗雖主張兩造間為借款關係,惟僅空言主張, 並未就兩造間有何借款之合意及確屬借款關係舉證以實其 說,且與上開矽品公司出貨明細及金額計算表及對話紀錄 截圖之內容不符。故依上開事證以觀,兩造間應為系爭居 間契約法律關係,而非借款法律關係。
(二)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 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 為之內容不相容於一般秩序、道理、法則及社會道德,有 悖社會妥當性。此一方面係對私法自治之限制;另一方面 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故法院審視此一 抽象且概括之規定時,除應就該法律行為之內容及附隨情 況、當事人動機與目的等於當下時空,是否符合秩序、道 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亦應就所涉及生存 等基本權是否重大,以及當事人一方之社會、經濟地位、 學識、經驗是否居於劣勢,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公司員工對公司負有忠誠義務,且不得藉洩 漏或出售公司資料以對外謀取私人利益,如有違反,為一 般國民之道德觀念及良知、感情所無法接受及非難,不相



容於一般秩序、道理、法則及社會道德,有悖社會妥當性 ,自屬違反公序良俗。經查,「1.李俊杰於矽品公司任職 期間(2012年8月30日至2020年12月8日)所擔任職務為模 組微型開發工程師,該職務之職責並無提供訂單預測與通 知備料之權限,詳參附件職務說明書與員工離職申請書。 2.李俊杰將公司訊息提供給供應商並索取技術服務費(或 居間報酬),已違反矽品公司工作規則第五條(迴避利益 衝突)與第五十七條等誠信廉潔規定。」等情,有矽品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函暨附件(卷三第104 -110頁)在卷可稽,其無提供訂單預測與通知備料之權限 ,竟矽品公司工作規則第五條(迴避利益衝突)與第五十 七條等誠信廉潔之規定,將上開公司資料對多提供予許意 朗,藉以收取高達2,388,786元(如加上其請求之本件金 額則高達300多萬元),依上開說明,自為一般國民之道 德觀念及良知、感情所無法接受及非難,不相容於一般秩 序、道理、法則及社會道德,而有悖社會妥當性,自屬違 反公序良俗,而應為無效。故李俊杰依無效之系爭居間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許意朗給付826,600元,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
六、許意朗反訴請求李俊杰給付2,388,676元,有無理由?(一)兩造間為居間契約關係,而借款關係,業見前述。故許意 朗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李俊杰給 付2,388,676元,為無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 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 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4款定有 明文。查,李俊杰所受領之2,388,676元,雖因系爭居間 契約無效,無法律上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成立 不當得利。惟查,矽品公司要求供應商必須簽署被證2( 卷二第45頁)所示之誠信廉潔承諾書,承諾不對矽品公司 之員工個人及關係人,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給予或賄賂 、提供或期約不當利益、好處和安排,包括但不限於現金 、有價證券、休閒或旅遊之招待、或與之有任何私人之借 貸、保證、租賃或投資等活動,並且有抵制並向矽品公司 揭露任何索賄、詐欺、勾結、濫用職權、收受公款、洗錢 和收受不當利益(及其關係人)之企圖及行為,許意朗或 矽品公司之供應商當然不能違反上開誠信廉潔承諾書之約 定而提供佣金(回扣)予李俊杰等情,為許意朗於歷次書



狀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故不論其動機及原因為何,其既 明知上情,竟不向矽品公司反應及檢舉,反藉此支付高額 佣金(回扣)向李俊杰取得其所違法及違反矽品公司規定 所取得之品公司研發所需之材料規格,協助佳鴻公司取得 矽品公司之下游材料供應契約,而向佳鴻公司收取佣金, 則其給付自亦存在不法之原因,且屬明知不法之原因而仍 為給付,故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其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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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