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78號
CTDV,109,司執消債更,178,20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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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請人即債 黃瑞興
務人
代理人(法 歐陽珮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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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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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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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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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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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莊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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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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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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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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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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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蔡雨萱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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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 定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 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至11 0年7月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541元、24,541元、24 ,541元、25,536元、25,813元、25,202元、26,218元、26,7 70元、25,937元、27,418元、26,770元、26,770元,換算每 月收入約25,838元【計算式:(24,541+24,541+24,541+25, 536+25,813+25,202+26,218+26,770+25,937+27,418+26,770 +26,770)÷12=25,838.08,四捨五入約25,838】,又其名下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明細、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所提 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 償3,333元,合計為239,976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 金額共2,399,362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10%,然參酌聲請 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5,838元,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 ,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再查,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高雄市110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341元之一點二倍計算聲請人之每 月必需生活費用約16,009元。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亦以高 雄市每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16,009元計算,又應由聲請人與 前配偶共同負擔,是1名子女扶養費約8,005元【計算式:16 ,009÷2 =8,004.5,四捨五入約8,005】。從而,將聲請人每 月所得25,83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6,009元、子女扶 養費 8,005元後,剩餘之金額似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惟因 聲請人表示願節省開銷,減少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盡最大 還款誠意,故可認其更生方案仍有履行可能。是以,考量聲 請人之收入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 生方案。
三、又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現值約5,787元。是上述財產縱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 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 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 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 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 案。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 72 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57,712 27.41% 9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61,586 15.07% 502 玉山商業銀行 504,351 21.02% 70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68,088 7.01% 234 台北富邦銀行 305,866 12.75% 42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48,229 2.01% 67 蔡雨萱 346,500 14.44% 48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7,030 0.29% 10 債權總額 2,399,362 每期總金額 3,333 清償成數 約 10% 清償總額 239,976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 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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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