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58號
CTDV,108,訴,658,20211116,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顏榮章 

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張景婷律師
被   告 顏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李詠新 
      李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 ,應如附圖A-B-G所示之黑色連接實線。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以各期已到期 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審 訴卷第17頁附圖(下稱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2元。嗣原 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同段2551地 號(下稱25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並追加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 25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本院卷㈠第175頁所示附圖(下稱追 加起訴狀附圖)之A、B兩點連接線。核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 追加請求確認界址,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存有界址 不明之爭議,而認被告有越界占用土地之情事,應認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二、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裁判要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2551地號土地,發生 界址糾紛,原告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 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 有,且兩造本件係爭執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是 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29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 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 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 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 經界,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民國50年9月19日起即 遭同段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長22.5公尺、寬0.8公尺,總計18平方公尺,實際面 積以實測為準)。被告於82年6月26日購買2551地號土地 及其上系爭房屋,並於82年8月27日取得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復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8 平方公尺乘以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 同)8,480元所得之總價後,按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 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起 訴狀送達翌日止,共計3個月之不當得利3,816元(計算式 :8,480元×18㎡×10%÷12×3月=3,8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72元(計算式:8,480元×18㎡×10%÷12= 1,272元)。
(二)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之經界爭議,早於97年間,原告 即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陳情,並於98年4月29日召開岡山 大仁段2550地號土地爭議協調會,當時亦認定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與69年地籍重測結果不符,惟使用現況卻與現行地 籍圖相符。69年地籍重測時,高雄縣岡山鎮地籍調查表就 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之界址所載為「建物牆壁中心( 3中)」,惟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空地」,何來 共同牆壁存在,現行地籍圖面所繪之地籍線,較符合目前 土地之使用狀況。又依72年5月2日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 量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之同段14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28號房屋)興建時, 並未緊貼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興建,故系爭土地、2551地號 土地之界線,並非現存建物共同壁中心。為此,爰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與被告所有25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追加起訴狀附圖 之A、B兩點連接線。㈡被告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7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界址於97年間 有原告所指之爭議及調查並不知情,108年間,原告突然對 其提起本件訴訟,其並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系爭房屋從起 造後從沒有增建或改建過,坐落基地也未曾改變,至多只有 外觀磁磚改過。其認為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所做的鑑定可採, 因為現在的測量技術較為精準,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



界址應以該鑑定為準,對於該鑑定內容中所示之占用面積沒 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28號房屋為70年起造,72年保 存登記,其亦為原告所有。
(二)2551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50 年起造。
(三)原告係在72年購買系爭土地,其前手為劉一德,被告係在 82年購買255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其前手為林陳美玉, 兩間房屋自起造後,均未曾增建或改建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之地界為何?
(二)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是,其占用面積若干?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適法之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若向被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又確定界址時,需參酌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 之指界、舊地籍圖以及地方習慣予以綜合判斷,非僅依其 順序擇一為據逕行施測,其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 、(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 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 、(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 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查:
1.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同段2551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依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3月2日之鑑定書為準(見本院卷 ㈠第213、215頁),而國土測繪中心係依110年2月更正後 之經界位置為準,而上開更正原因,係因國土測繪中心發 現系爭土地位於69年度辦理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圖解地籍 重測區內,重測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經界,依地籍 調查表所載係以「建物牆壁中心(3中)」為界,然現有 地界與上開記載不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釐清相關疑義後,發現經界有誤,故更正系爭土地及 255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及登記面積(見本院卷㈡第142-17 9頁)。而原告係於72年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乃於82年 取得2551地號土地,渠等使用上開土地期間,系爭房屋及 28號房屋均已存在,均未有改建或擴建,兩地相鄰之處亦 未有任何變化,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頁),



足見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界址爭議之來源,乃基於 其於69年重測時,其重測結果與地籍圖上之記載是否相合 之疑,而重測後,兩造陸續分別向劉一德、林陳美玉繼受 系爭土地及2551地號土地,於兩造占有系爭土地、2551地 號土地期間,兩地間界址並未曾產生變化,兩地之使用狀 況及地上物亦未曾變動,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關本件系 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土地登記面積、69年重測資 料、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及地籍資料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2.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於69年辦理重測,其重測前分別 為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12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29平方公尺一情, 有高雄縣市岡山鄉鎮區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上方登記 簿原載欄位,本院卷㈠第381頁),堪認69年重測時,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本增加了10平方公尺,故110年岡山地政 事務所更正地籍線及登記面積後,系爭土地雖由129平方 公尺修正為11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 參(見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269頁),然若上開69 年重測所繪之界址有誤(詳後述),其不過係將69年重測 後縮所虛增之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回重測前正確之面積而 已,自不能以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有所減少,而否認更正之 合理性。
3.復參以69年辦理重測時,當時2551地號土地所有人林陳美 玉有到場指界,就其與系爭土地之界線,其所指之C、D點 ,係以「牆壁中」為界,而系爭土地所有人劉一德則未到 場,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依鄰地指界,故照林陳 美玉所指之「牆壁中」為其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一情,有 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9、381頁),而70 年1月13日林陳美玉指界當時,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而 系爭土地為空地,28號房屋尚未起造一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使用狀況欄記載為「空地」 一情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而28號房屋原為劉一 德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而依其使用執照所附之平 面圖、地盤圖、現況圖、位置圖所示,當時28號房屋係利 用系爭房屋已建共同壁作為其左邊壁面,兩者係緊鄰而利 用同一共同壁所建成,該利用方式沿用迄今,兩造均未有 擴建、增建,而目前使用狀況亦同上情,有使用執照、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05、300頁、本院卷㈡第146-150頁),並經兩造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頁),是系爭土地在林陳美玉指 界時雖仍為空地,惟系爭房屋既已建造完成,其右側牆壁



後來又為28號房屋作為已建共同壁而起造新屋,是其指界 之「牆壁中」,自為系爭房屋之牆壁中心,於28號房屋起 造後,該位置仍為該兩屋之「牆壁中」無誤,又兩屋緊貼 毗鄰而建,數十年來共同壁未曾移動變化,是現今之兩屋 之共同壁中心,即仍為林陳美玉當時指界之「牆壁中」無 訛,自應以該「牆壁中心」為系爭土地、2551地號土地之 界址。
4.上開正確之界址既已確定,惟69年辦理重測時,當年重測 人員所測量及繪製之地籍線有誤一事,乃因96年時,系爭 土地東側與同段2553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因而地政人 員在檢測東側界址時,發現西側即系爭土地、2551地號土 地之界址有誤,原地政機關已要辦理地籍線更正,但因原 告提出陳情高雄縣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 心、路竹地政事務所尚曾召開土地複丈重測會議、辦理會 勘、陳情協調會議、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等現場會勘、會 議協調,自96年3月至98年5月為止,進行多次公文往返, 惟於98年5月13日協調會後仍不了了之,直至原告提起本 件拆屋還地之訴,重啟本件界址爭議為止,有相關公文及 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8-141頁),足見當時 多次測量結果,均已發現69年重測所繪製之地籍線要與系 爭房屋、28號房屋之牆壁中心不符。復參以72年5月2日岡 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97頁), 此為28號房屋測量後套繪於系爭土地地籍圖之測量成果圖 面,現實中28號房屋明明係緊貼系爭土地之西邊地籍線而 建,惟在該成果圖面中,竟離西邊地籍線有2-3公釐之距 離,依證人即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賴科宏證稱:因 為這個測量成果圖是用69年重測的地籍圖套繪,若是用 110年更正後的地籍圖套繪,就不會有空隙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9、21頁),益見69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對於系爭土 地、255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繪製顯有錯誤,方導致依該錯 誤之地籍圖套繪之測量成果圖與現況不符並產生落差。又 證人即前岡山地政事務所員工雷衍興亦證稱:108年之鑑 界測量是我去做的,當時的地籍圖中(即69年重測後之地 籍圖),附近所有房屋之牆壁中心與地籍圖均符合,只有 本件兩間建物之牆壁中心與地籍線不符合,但若以本件兩 間建物之牆壁中心為基準點的話,會變成其他建物的牆壁 中心均與地籍圖不符合,印象中,兩間建物實際的牆壁中 心與地籍線差距應該有超過5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 頁),足見本件應僅有系爭土地、255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 ,於69年重測時,因當時之測量員測量繪製錯誤,故有地



籍線及登記面積錯誤之情形,並無其他地籍線均因此平行 偏移之問題,是110年既已確認系爭房屋、28號房屋之牆 壁中心為正確之界址,並以現行測量採用之科學儀器,以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後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測量 後確定69年測量結果有誤,並因此更正上開測量結果,應 屬可採,其內容堪認正確可信,則本件經界位置自應以附 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施測之鑑定圖A-B-G所示之黑色連 接實線,為系爭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之經界位址。(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21頁),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如附圖黃色區域,面積1.53平方公尺一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卷附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101頁、211-215頁),被告就其 占用之情並不爭執,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占用權源,是被 告就附圖黃色區域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 認屬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 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 語,自屬於法有據,堪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 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 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計1.53平方公尺一事,業已認明如前,而 系爭土地之107年度申報地價為8,480元/平方公尺,有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頁)。 而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岡山區雙線道柳橋西路,附近有零 星商店,商業活動一般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 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應減至按年息8%計算,始屬 相當及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2 月12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年7月4日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412元【計算式:8,480(元)×1.53(平 方公尺)×8%÷12×4.76666=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86元【計算式:8,480(元)×1.53(平方公尺) ×8%÷12=8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同段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如 附圖所示之A-B-G所示之黑色連接實線,另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後,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6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就 拆屋還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部分,均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頁


參考資料